开云手机官网入口·(中国)官方网站教育局权责事项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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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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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1 |
1 |
行政许可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1.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2016年11月7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修订)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地址,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报学校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自学校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4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附件1“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下放后实施机关: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第18项: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专业设置审核。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县教育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受理申请。应出具《受理通知书》的,按要求出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规定时限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在规定时间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现场核查。 3.发证责任:应发证照的,经审查合格、符合法定事项者,在规定时限内颁发相关证照。 4.属于后置审批类的,应履行“双告知”职责。告知申请人需要申请审批的经营项目和相应的审批部门,并由申请人书面承诺在取得审批前不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5.配合监管责任。与各部门间配合实现履职信息的互联互通、联动响应,形成分工明确、沟通顺畅、齐抓共管的监管格局。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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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2.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延续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2016年11月7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修订)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地址,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报学校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自学校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4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附件1“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下放后实施机关: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第18项: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专业设置审核。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县教育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受理申请。应出具《受理通知书》的,按要求出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规定时限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在规定时间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现场核查。 3.发证责任:应发证照的,经审查合格、符合法定事项者,在规定时限内颁发相关证照。 4.属于后置审批类的,应履行“双告知”职责。告知申请人需要申请审批的经营项目和相应的审批部门,并由申请人书面承诺在取得审批前不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5.配合监管责任。与各部门间配合实现履职信息的互联互通、联动响应,形成分工明确、沟通顺畅、齐抓共管的监管格局。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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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3.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变更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2016年11月7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修订)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地址,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报学校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自学校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4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附件1“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下放后实施机关: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第18项: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专业设置审核。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县教育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受理申请。应出具《受理通知书》的,按要求出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规定时限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在规定时间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现场核查。 3.发证责任:应发证照的,经审查合格、符合法定事项者,在规定时限内颁发相关证照。 4.属于后置审批类的,应履行“双告知”职责。告知申请人需要申请审批的经营项目和相应的审批部门,并由申请人书面承诺在取得审批前不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5.配合监管责任。与各部门间配合实现履职信息的互联互通、联动响应,形成分工明确、沟通顺畅、齐抓共管的监管格局。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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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4.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终止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2016年11月7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修订)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地址,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报学校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自学校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4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附件1“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下放后实施机关: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第18项: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专业设置审核。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县教育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受理申请。应出具《受理通知书》的,按要求出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规定时限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在规定时间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现场核查。 3.发证责任:应发证照的,经审查合格、符合法定事项者,在规定时限内颁发相关证照。 4.属于后置审批类的,应履行“双告知”职责。告知申请人需要申请审批的经营项目和相应的审批部门,并由申请人书面承诺在取得审批前不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5.配合监管责任。与各部门间配合实现履职信息的互联互通、联动响应,形成分工明确、沟通顺畅、齐抓共管的监管格局。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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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自行实施义务教育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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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年6月29日主席令第52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县教育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受理申请。应出具《受理通知书》的,按要求出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规定时限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在规定时间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现场核查。 3.发证责任:应发证照的,经审查合格、符合法定事项者,在规定时限内颁发相关证照。 4.属于后置审批类的,应履行“双告知”职责。告知申请人需要申请审批的经营项目和相应的审批部门,并由申请人书面承诺在取得审批前不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5.配合监管责任。与各部门间配合实现履职信息的互联互通、联动响应,形成分工明确、沟通顺畅、齐抓共管的监管格局。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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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教师资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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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1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三条: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普通高等专科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认定。下放后实施机关:具备条件的普通高等专科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
县教育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受理申请。应出具《受理通知书》的,按要求出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规定时限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在规定时间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现场核查。 3.发证责任:应发证照的,经审查合格、符合法定事项者,在规定时限内颁发相关证照。 4.属于后置审批类的,应履行“双告知”职责。告知申请人需要申请审批的经营项目和相应的审批部门,并由申请人书面承诺在取得审批前不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5.配合监管责任。与各部门间配合实现履职信息的互联互通、联动响应,形成分工明确、沟通顺畅、齐抓共管的监管格局。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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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评估的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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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年6月29日主席令第52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八条: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1998年8月29日主席令第7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2018年12月29日再次修改)第四十四条:高等学校应当建立本学校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评价制度,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效益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2016年11月7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四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行政法规】《教育督导条例》(2012年8月29日通过)第二条:……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
县教育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对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备、规范、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现场评审。 3.决定责任:条件满足、事实清楚、符合相关要求,出具相应确认材料或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不能当场出具材料或证书的,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相关材料或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实施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新增
理由:新国家级基本目录确认保留此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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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
学生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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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规章】《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7〕84号); 第三条国家助学金资助对象是具有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正式学籍的在校一、二年级所有农村户籍的学生和县镇非农户口的学生以及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第十条省级教育、财政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对享受资助政策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在办学条件、学费标准、招生就业、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措施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民办中等职业学校要依法办学,规范管理,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学费,并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5%的经费,用于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学费减免、校内奖学金、助学金和特殊困难补助等方面的开支。 【规章】《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10]461号) 第三条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的资助对象为具有正式注册学籍的普通高中在校生中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第七条国家助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1.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4.勤奋学习,积极上进; 5.家庭经济困难,生活俭朴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快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两免一补”实施步伐有关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7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精神,从2005年春季学期起,中央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全部免费发放教科书,地方政府对这些学生要相应落实免杂费、并逐步补助寄宿生生活费的责任。 |
县教育局 |
1.受理责任:告知发放条件及审核要件,受理相关对象申请给付的材料。 2.审查责任:⑴审查对象申请材料,认定是否享受给付资格。⑵审查给付标准、人数、资金数。(3)申请材料齐备、规范、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同意给付;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发放责任:根据审查结果,确定给付标准、人数和资金,申请资金,按时发放。 4.存档责任: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记录、档案留存,做到全程留痕。按规定应面向社会公开或提供查询的,及时按流程实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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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
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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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1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5月15日通过,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国家对在职业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9月11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4号令)第二十六条: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一)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规章】《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1999年9月13日教育部令第7号)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规章】《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1999年12月30日教育部令第8号)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中小学校长参加培训的情况纳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对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规章】《小学管理规程》(1996年3月9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6号,2010年12月13日教育部令第30号修正)第三十六条:小学要加强教师队伍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建立、健全业务考核档案。要加强教师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树立敬业精神。对认真履行职责的优秀教师应予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通过,2018年12月29日修订)第十条: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年10月31日颁布)第七条:国家奖励为国家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残疾人教育条例》(1994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161号,2017年2月1日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第四十九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一)在残疾人教育教学、教学研究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二)为残疾人就学提供帮助,表现突出的;(三)研究、生产残疾人教育专用仪器、设备、教具和学具,在提高残疾人教育质量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四)在残疾人学校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五)为残疾人教育事业做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1990年3月12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8号令、国家体委第11号令,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二十六条: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三十一条: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2002年7月25日教育部令第13号)第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对于在学校艺术教育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2006年2月1日国务院令第453号)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人员或者集体,定期评比,给予奖励:(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三)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方面,取得显著效果的;(五)在改进统计教育和统计专业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水平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七)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国发[2002]14号)四、加强对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对在民族教育的改革发展、科学研究、教育对口支援、培养少数民族人才以及捐资助学等方面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机构、高等学校、社会团体和个人要给予大力表彰和宣传。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意见》(辽政发[2005]9号)4.各级政府要及时表彰和大力宣传在民族教育的改革发展、科学研究、教育对口支援、培养少数民族人才以及捐资助学等方面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机构、学校、社会团体和个人。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第二十四条:对在就业创业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八条: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通过,2016年11月07日予以修正)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奖助学金和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扶持措施。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第四十八条: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国家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 |
县教育局 |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相关奖励表彰工作要求,制定实施方案,经主管部门或本级政府批准后下发组织实施。 2.受理责任:按照实施方案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受理推荐对象的申报材料,并告知补正材料。 3.评审和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初审,在规定范围内组织公示,并要求推荐单位组织公示。 4.上报责任:将公示后的评选名单上报部门或本级政府审批,由部门或政府发布表彰决定,召开表彰会,颁发表彰证书。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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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
对班主任及其他德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等表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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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教基[1998]4号,2010年12月13日教育部令第30号修正) 第三十二条中小学校要建立、健全中小学班主任的聘任、培训、考核、评优制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长期从事班主任工作的教师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及其它专职从事德育工作的教师应当按教师系列评聘教师职务。中小学教师职务评聘工作的政策要有利于加强学校的德育工作,要有利于鼓励教师教书育人。在评定职称、职级时,教师担任班主任工作的实绩应做为重要条件予以考虑。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做出突出成绩的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应当给予表彰。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0〕28号) 强化中小学德育工作的表彰奖励和督导评估机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高中阶段评选优秀学生,省级优秀学生可获得普通高等学校保送生资格。对德育工作实绩突出的教师要进行表彰奖励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减少和规范高考加分项目和分值的意见》(教学[2014]17号),(4)取消省级优秀学生加分项目。在高级中等教育阶段,获得省级优秀学生的称号的考生,不再具备高考加分资格。 |
县教育局 |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相关奖励表彰工作要求,制定实施方案,经主管部门或本级政府批准后下发组织实施。 2.受理责任:按照实施方案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受理推荐对象的申报材料,并告知补正材料。 3.评审和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初审,在规定范围内组织公示,并要求推荐单位组织公示。 4.上报责任:将公示后的评选名单上报部门或本级政府审批,由部门或政府发布表彰决定,召开表彰会,颁发表彰证书。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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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
对各类优秀学生的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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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4〕8号) 第六条通过评选三好学生、优秀团员和少先队员、先进集体等活动,为未成年人树立可亲、可信、可敬、可学的榜样,让他们从榜样的感人事迹和优秀品质中受到鼓舞、汲取力量。 |
县教育局 |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相关奖励表彰工作要求,制定实施方案,经主管部门或本级政府批准后下发组织实施。 2.受理责任:按照实施方案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受理推荐对象的申报材料,并告知补正材料。 3.评审和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初审,在规定范围内组织公示,并要求推荐单位组织公示。 4.上报责任:将公示后的评选名单上报部门或本级政府审批,由部门或政府发布表彰决定,召开表彰会,颁发表彰证书。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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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行为的处罚 |
1.对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八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2004年6月2日教育部令第20号) 第五十八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颁发学历、学位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县教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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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行为的处罚 |
2.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1997年1月23日通过,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开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或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通过,2016年11月07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教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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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行为的处罚 |
3.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教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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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民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违法办学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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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通过,2016年11月07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3月5日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
县教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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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行为的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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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2005年5月28日颁布)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
县教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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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经教育主管部门登记注册或者颁发办学许可,擅自举办幼儿园或者其他从事学前教育的机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2017年1月10日通过) 第四十二条 未经教育主管部门登记注册或者颁发办学许可,擅自举办幼儿园或者其他从事学前教育的机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办学行为,并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县教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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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幼儿园有园舍、设施设备和玩教具等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卫生和环保标准,损害儿童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儿童安全等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2017年1月10日通过) 第四十三条 幼儿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降低其评估等级;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办园,处三万元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主管单位给予处分:(一)园舍、设施设备和玩教具等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卫生和环保标准,损害儿童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儿童安全的;(二)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和卫生标准的食品、饮用水的;(三)未履行安全保护义务,导致发生儿童人身安全事故的。 |
县教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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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幼儿园违反《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或者违反规定聘用人员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2017年1月10日通过) 第四十四条 幼儿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或者违反规定聘用人员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降低其评估等级,处一万元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主管单位给予处分。 |
县教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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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幼儿园教职工违反《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或者将儿童交与除家长和受托人以外的无关人员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2017年1月10日通过) 第四十五条 幼儿园教职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或者将儿童交与除家长和受托人以外的无关人员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所在幼儿园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教育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教师撤销其教师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教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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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未经家长事前同意,给儿童服用药品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2017年1月10日通过) 第四十六条 未经家长事前同意,给儿童服用药品的,由教育主管部门降低幼儿园评估等级,处三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主管单位给予处分。 |
县教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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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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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
县教育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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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对教师申诉作出的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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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1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九条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
县教育局 |
1.受理责任:受理申报材料。 2.审查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查。 3.备案责任:提交材料齐全后,就予以备案。 4.事后监管责任:做好事后监管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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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对学生申诉作出的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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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二条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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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教育局 |
1.受理责任:受理申报材料。 2.审查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查。 3.备案责任:提交材料齐全后,就予以备案。 4.事后监管责任:做好事后监管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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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对省内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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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通过,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5月15日通过,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行政法规】《教育督导条例》(国务院令第624号,2012年9月9日颁布) 第二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使用本条例。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
县教育局 |
1.受理责任:受理申报材料。 2.审查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查。 3.备案责任:提交材料齐全后,就予以备案。 4.事后监管责任:做好事后监管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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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民办学校年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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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2007年2月教育部令第25号)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民办高校实行年检制度。年度检查工作于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年度检查情况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基本办学条件核查的结果,在办学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结论戳记。” 【规章】《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2008年2月教育部令26号) 第六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独立学院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四)独立学院的年度检查;……”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 “县级教育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审批条件、办学行为要求和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完善管理办法,认真组织开展年检和年度报告公示工作。”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 “加强民办教育管理机构建设,强化民办教育督导,完善民办学校年度报告和年度检查制度。”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2018年11月7日) “强化对幼儿园教职工资质和配备、收费行为、安全防护、卫生保健、保教质量、经费使用以及财务管理等方面的动态监管,完善年检制度。” |
县教育局 |
1.受理责任:受理申报材料。 2.审查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查。 3.备案责任:提交材料齐全后,就予以备案。 4.事后监管责任:做好事后监管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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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幼儿园年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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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2017年1月10日通过) 第十五条 实行幼儿园年检制度和动态监管。县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幼儿园年度检验工作和动态监管,公示年检结果。幼儿园年度检验合格后,方可接受儿童入园。年检不合格并且限期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其办园资格。 |
县教育局 |
1.受理责任:受理申报材料。 2.审查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查。 3.备案责任:提交材料齐全后,就予以备案。 4.事后监管责任:做好事后监管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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