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政发〔2022〕2号

开云手机官网入口·(中国)官方网站关于取消承接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

 索 引 号  HSXRMZF/2022-00004  发布机构  开云手机官网入口·(中国)官方网站  公开日期  2022-02-18
 文  号  黑政发〔2022〕2号  主题分类  其他  失效日期 
 体裁分类   服务对象 
 公开范围  公开  主 题 词 
 著录日期  2022-02-18  生效日期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有关部门及直属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承接调整下放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锦政发〔2021〕16号)精神,县政府决定取消承接调整行政职权事项45项,其中:取消事项11项、调整至市级审批2项、承接事项24项、依法新增2项、调整内部管理事项1项、审批改为备案事项5项。

各部门、各单位要做好调整行政职权事项的衔接落实工作。对取消的行政职权事项,不得以任何方式继续行使,要落实监管责任,制有效措施开展事中事后监管。对承接市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要认真做好衔接工作,及时制并公开办事指南和流程图,进一步优化办事流程,提高办事效率。机构编制部门和政务服务事项管理部门要及时调整权责清单和政务服务事项清单。


附件:开云手机官网入口·(中国)官方网站取消承接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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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2月18日

附件

开云手机官网入口·(中国)官方网站取消承接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序号

事项名称

项目

类型

设定依据

实施部门

改革

方式

备注

主项

子项

1

对违反《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有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内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2010年7月30日公布)
第四条  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不得有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取消

取消后相关处罚内容按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相关条款实施。

1

对违反《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和通过贿赂订立、履行合同,侵占国有资产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2010年7月30日公布)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二)通过贿赂订立、履行合同,侵占国有资产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取消

取消后相关处罚内容按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相关条款实施。

1

对违反《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利用合同低价折股或者无偿、低价转让国有资产的;订立假合同或者倒卖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利用合同违法发包、分包、转包,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2010年7月30日公布)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三)利用合同低价折股或者无偿、低价转让国有资产的;
(四)订立假合同或者倒卖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五)利用合同违法发包、分包、转包,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取消


1

对违反《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利用合同经销国家禁止或者特许经营、限制经营物资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2010年7月30日公布)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六)利用合同经销国家禁止或者特许经营、限制经营物资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物资,处以物资等值20%以下罚款。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取消

取消后相关处罚内容按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相关条款实施。

1

对违反《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行为的处罚

5.对利用合同垄断经营、限制竞争,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2010年7月30日公布)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七)利用合同垄断经营、限制竞争,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八)以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侵害消费者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九)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七)、(八)、(九)项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取消

取消后相关处罚内容按照《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相关条款实施。

1

对违反《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行为的处罚

6.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他人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2010年7月30日公布)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为他人实施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取消

取消后相关处罚内容按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相关条款实施。

2

对违反《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生产商品标明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不真实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技术监督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商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商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销下列商品:
(六)标明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不真实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取消

取消后相关处罚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条款实施。

2

对违反《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标明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不真实的,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第七条  商品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二)具备商品应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商品存在使用性能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商品或其包装物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十一条 第一款  禁止生产、经销下列商品:(五)未经检验或应检项目检验不全以及检验不合格的;(六)标明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不真实的;(七)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八)结构、性能复杂的商品,未附有安装、维修、保养及使用的中文说明书的。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取消

取消后相关处罚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条款实施。

2

对违反《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商品标识不符合要求或者应标明 “处理品”(含副品、等外品) 字样而未标明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
第八条  第一款商品的标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检验机构或检验人员签证的商品检验合格证;
(二)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三)按商品特点标明规格、等级、主要质量指标、标准编号、生产批号;
(四)有与商品质量特性相符的中文说明;
(五)实行许可证制度的商品,有许可证标记、编号、批准日期、有效期限。
第九条  第一款达不到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在销售时必须在商品和包装上标明显著的“处理品”(含副品、等外品)字样。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取消

取消后相关处罚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条款实施。

2

对违反《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擅自处理或转移被封存的商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第二十四条 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转移被封存的商品。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该商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取消

取消后相关处罚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条款实施。

2

对违反《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行为的处罚

5.对商品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 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取消

取消后相关处罚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条款实施。

3

对违反《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对未经批准发布中介活动广告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2001年6月6日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三十四条  对未经批准发布中介活动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取消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审批已取消。取消后相关处罚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条款实施。

4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行为的处罚

对外资企业未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修正)
第九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取消

实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信息年度报告制度,通过信息公示、社会监督等信用监管方式引导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合规经营。

5

部分医疗机构(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发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县卫生健康局

取消

取消许可后,各级卫生健康部门要通过以下措施加强监管:1.完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方式,对社会办医疗机构实行指导性规划。加强对社会资本投资医疗机构的服务,同时注意防止以服务之名行审批之实。2.严格实施“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并将审批结果向社会公开。3.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等,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依法处理医患纠纷和医疗事故,加大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力度,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向社会公开结果。4.依法实施信用监管,如实记录违法失信行为,实施差异化监管措施,对严重违法的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行行业禁入。

6

房地产开发企业三级资质核定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取消

1.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公开结果。
2.加强信用监管,依法依规对失信主体开展失信惩戒。
3.发挥行业协会自律作用。

7

房地产开发企业四级资质核定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取消

1.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公开结果。2.加强信用监管,依法依规对失信主体开展失信惩戒。3.发挥行业协会自律作用。

8

诊所设置审批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县卫生健康局

取消

1.完善医疗服务监管信息系统,要求诊所将诊疗信息及时上传信息系统。
2.加强监督管理,根据相关管理规定,发现问题依法严肃处理。
3.将诊所执业状况记入诊所主要负责人个人诚信记录,强化信用约束。
4.向社会公开诊所有关信息和医师、护士注册信息,加强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

9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


行政许可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县卫生健康局

取消

1.加强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公开结果。
2.加强信用监管,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状况记入信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3.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10

广告发布登记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取消

1.加大广告监测力度,发现广告发布机构发布虚假违法广告要依法查处。2.加强协同监管,联合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广告发布机构监管工作。

11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县林业和草原局

取消

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在草原征占用行为监管过程中,一并对有关经营性旅游活动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公开结果。

12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36.核准项目变更

行政许可


县发展和改革局

取消县级审批权限

调整至市级审批。

12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37.核准项目延期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2号令) 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辽政发〔2017〕15号)。

县发展和改革局

取消县级审批权限

调整至市级审批。

13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7月修订)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4号令)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年综合能源消费5000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辽宁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落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的通知》(辽发改环资〔2016〕1764号)一、调整节能审查管理权限。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含)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年综合能源消费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原则上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县发展和改革局

取消县级审批权限

调整至市级审批。

14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县交通运输局

审批改为备案

1.健全信用管理制度,强化对驾驶培训机构和教练员的信用监管。2.加强与公安、市场监管部门的信息共享,实施跨部门联合监管。3.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对培训学时造假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并公开结果。4.严厉打击虚假备案行为,对弄虚作假的培训机构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实行行业禁入。

15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县工信局

审批改为备案

1.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事中事后监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公开结果,对严重违法违规的企业要依法联合实施市场禁入措施。
2.加强信用监管,建立经营主体信用记录,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
3.支持行业协会发挥自律作用。

16

诊所执业登记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县卫生健康局

审批改为备案

1.建立健全诊所备案制度,及时将备案诊所纳入医疗质量控制体系。加强对未备案行为的监管。2.完善医疗服务监管信息系统,要求诊所将诊疗信息及时上传信息系统。3.加强监督管理,根据相关管理规定,发现问题依法严肃处理。4.依法将诊所执业状况记入诊所主要负责人个人诚信记录,强化信用约束。5.向社会公开诊所备案信息和医师、护士注册信息,加强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

17

食品经营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审批改为备案

1.对备案企业加强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备案信息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备案企业是否经营预包装食品以外的其他食品,依法严厉打击违规经营行为。
2.加强食品销售风险分级管理和信用监管,将虚假备案、违规经营等信息记入企业食品安全信用记录,依法依规对失信主体开展失信惩戒,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3.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强化社会监督。

18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县发展和改革局

审批改为备案

1.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等方式,依法查处违法违规企业。2.加强信用监管,依法向社会公布企业信用状况,依法依规对失信主体开展失信惩戒。3.严厉打击弄虚作假行为,对弄虚作假的企业依法予以处理。

19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备案

4.新建专用汽车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第2号令)》第四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汽车产业投资管理规定》(2018年12月1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22号)第一章 第六条 汽车整车和其他投资项目均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实施备案管理。其中,汽车整车投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下放到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实施。

县发展和改革局

承接


19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备案

5.新建汽车发动机企业和现有企业新增发动机产品投资项目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第2号令)》第四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汽车产业投资管理规定》(2018年12月1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22号)第一章 第六条 汽车整车和其他投资项目均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实施备案管理。其中,汽车整车投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下放到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实施。

县发展和改革局

承接


19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备案

6.新建车用动力电池单体/系统企业投资项目和现有车用动力电池企业扩能项目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第2号令)》第四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汽车产业投资管理规定》(2018年12月1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22号)第一章 第六条 汽车整车和其他投资项目均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实施备案管理。其中,汽车整车投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下放到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实施。

县发展和改革局

承接


19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备案

7.新建车用燃料电池堆/系统投资项目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第2号令)》第四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汽车产业投资管理规定》(2018年12月1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22号)第一章 第六条 汽车整车和其他投资项目均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实施备案管理。其中,汽车整车投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下放到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实施。

县发展和改革局

承接


19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备案

8.新建车身总成投资项目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第2号令)》第四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汽车产业投资管理规定》(2018年12月1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22号)第一章 第六条 汽车整车和其他投资项目均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实施备案管理。其中,汽车整车投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下放到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实施。

县发展和改革局

承接


19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备案

9.车用动力电池回收、梯级利用、再生利用与处置等投资项目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第2号令)》第四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汽车产业投资管理规定》(2018年12月1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22号)第一章 第六条 汽车整车和其他投资项目均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实施备案管理。其中,汽车整车投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下放到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实施。

县发展和改革局

承接


19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备案

10.汽车零部件再制造投资项目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第2号令)》第四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汽车产业投资管理规定》(2018年12月1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22号)第一章 第六条 汽车整车和其他投资项目均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实施备案管理。其中,汽车整车投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下放到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实施。

县发展和改革局

承接


20

夜间建筑施工许可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依据辽政发〔2019〕16号文件,下放至市级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实施。我市目前已实施属地化管理为主,由各县(市、区)具体实施。

市生态环境局黑山分局

承接


21

对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活动污染防治方案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按《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2018年5月3日公布生态环境部令第3号,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重点单位拆除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设施设备、构筑物和污染治理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制定企业拆除活动污染防治方案,并在拆除活动前十五个工作日报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市生态环境局黑山分局

承接


22

危险废物申报登记确认


行政确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由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进行申报登记。

市生态环境局黑山分局

承接


23

对产生危险废物单位的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由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进行危险废物管理备案。

市生态环境局黑山分局

承接


24

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2.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省内公路(总重100吨以下)超限运输许可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三十五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审批超限运输申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勘测通行路线,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可以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制定相应的加固、改造方案。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制定的加固、改造方案,对通行的公路桥梁、涵洞等设施进行加固、改造;必要时应当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监管。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县交通运输局

承接


25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

1.巡游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

行政确认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包括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等。 第六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第十六条 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县交通运输局

承接


25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

2.网约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

行政确认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
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包括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等。
第六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六条 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县交通运输局

承接


26

公路施工作业验收


行政确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县交通运输局

承接


27

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监督


其他行政权力

【规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2号)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管理档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管理档案包括:从业资格考试申请材料,从业资格考试及从业资格证件记录,从业资格证件换发、补发、变更记录,违章、事故及诚信考核、继续教育记录等。【规范性文件】《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办法》(交运发〔2011〕106号)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道路运输驾驶员的继续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工作。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完成继续教育并经相应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认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在其从业资格证件和从业资格管理档案予以记载。第八条: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周期为2年。道路运输驾驶员在每个周期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应不少于24学时。【规范性文件】《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意见》(厅函运〔2012〕148号)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结合本地实际,出台相关实施细则,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的相关制度与配套措施,积极推进继续教育工作的全面开展。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完善继续教育工作监督、检查制度,保证继续教育活动的质量与效果。【规范性文件】《辽宁省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辽交培发〔2013〕82号)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不少于12学时。

县交通运输局

承接


28

对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违反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辽宁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下放消防救援支队列管单位消防监督管理权限的决定》;
锦州市消防救援支队《关于下放支队列管单位消防监管权限及做好2020年度列管单位调整工作的通知》。

县消防救援大队

承接


29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处罚


行政处罚

辽宁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下放消防救援支队列管单位消防监督管理权限的决定》;
锦州市消防救援支队《关于下放支队列管单位消防监管权限及做好2020年度列管单位调整工作的通知》。

县消防救援大队

承接


30

对注册消防工程师聘用单位出具的消防安全技术文件,未经注册消防工程师签名或者加盖执业印章的处罚


行政处罚

辽宁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下放消防救援支队列管单位消防监督管理权限的决定》;锦州市消防救援支队《关于下放支队列管单位消防监管权限及做好2020年度列管单位调整工作的通知》。

县消防救援大队

承接


31

对注册消防工程师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执业活动,减少执业活动项目内容、数量,或者执业活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辽宁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下放消防救援支队列管单位消防监督管理权限的决定》;
锦州市消防救援支队《关于下放支队列管单位消防监管权限及做好2020年度列管单位调整工作的通知》。

县消防救援大队

承接


32

对注册消防工程师违反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辽宁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下放消防救援支队列管单位消防监督管理权限的决定》;
锦州市消防救援支队《关于下放支队列管单位消防监管权限及做好2020年度列管单位调整工作的通知》。

县消防救援大队

承接


33

对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辽宁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下放消防救援支队列管单位消防监督管理权限的决定》;
锦州市消防救援支队《关于下放支队列管单位消防监管权限及做好2020年度列管单位调整工作的通知》。

县消防救援大队

承接


34

对注册消防工程师在聘用单位出具的虚假、失实消防安全技术文件上签名或者加盖执业印章的处罚


行政处罚

辽宁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下放消防救援支队列管单位消防监督管理权限的决定》;锦州市消防救援支队《关于下放支队列管单位消防监管权限及做好2020年度列管单位调整工作的通知》。

县消防救援大队

承接


35

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的消防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辽宁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下放消防救援支队列管单位消防监督管理权限的决定》;
锦州市消防救援支队《关于下放支队列管单位消防监管权限及做好2020年度列管单位调整工作的通知》。

县消防救援大队

承接


36

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检查

1.对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检查

行政检查

辽宁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下放消防救援支队列管单位消防监督管理权限的决定》;
锦州市消防救援支队《关于下放支队列管单位消防监管权限及做好2020年度列管单位调整工作的通知》。

县消防救援大队

承接


37

对消防技术服务质量的检查

2.对消防技术服务质量的检查

行政检查

辽宁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下放消防救援支队列管单位消防监督管理权限的决定》;
锦州市消防救援支队《关于下放支队列管单位消防监管权限及做好2020年度列管单位调整工作的通知》。

县消防救援大队

承接


38

对注册消防工程师及其聘用单位的检查管理


行政检查

辽宁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下放消防救援支队列管单位消防监督管理权限的决定》;
锦州市消防救援支队《关于下放支队列管单位消防监管权限及做好2020年度列管单位调整工作的通知》。

县消防救援大队

承接


39

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辽宁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下放消防救援支队列管单位消防监督管理权限的决定》;
锦州市消防救援支队《关于下放支队列管单位消防监管权限及做好2020年度列管单位调整工作的通知》。

县消防救援大队

承接


40

人民防空工程权属确认


行政确认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1998〕国人防办字第21号)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能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防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人防国有资产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三)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人防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资产统计、资产帐卡的建立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规范性文件】《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意见》(〔2008〕8号) 七、依法落实人民防空经费、严格国有资产管理。(二十五)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是公民和法人依法履行的义务,防空地下室的产权归国家所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开发单位可优先租赁使用,并按规定交纳使用费(收费方式及标准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等核定),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转让、出卖、抵压及无偿使用;集体或个人利用非国有资金(法律规定义务以外)投资建设的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要求,产权归投资者所有,其中享受人民防空优惠政策的部分,产权归国家所有,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产权管理,由经营部门有偿使用。不论是何种产权性质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按人民防空工程要求进行维护管理,并接受人民防空部门监督检查;战时或遇有突发事件时,一律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无条件征用。各类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人民防空工程产权证明,房产部门负责核发人民防空工程房屋所有权证。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承接


41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行为的处罚

1.对违规不修建防空地下室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颁布)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9月25日颁布)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易地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承接


41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行为的处罚

2.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颁布)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9月25日颁布)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建,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的、覆盖人民防空工程测量标志或者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周围施工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四)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以及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承接


42

对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承接


43

对违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的处罚

1.对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处造成损失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分解住院、挂床住院;
(二)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或者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
(三)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
(四)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
(五)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
(六)将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
(七)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属于参保人员的,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3个月至12个月: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
(二)重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三)利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

县医疗保障局

新增


43

对违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的处罚

2.对定点医药机构未按规定进行管理和不配合检查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一)未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或者没有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二)未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资料;(三)未按照规定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四)未按照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五)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六)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未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七)拒绝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县医疗保障局

新增


44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处罚

1.对欺诈、串通投标等方式竞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或者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对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县医疗保障局

新增


45

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模范个人表彰审核

3.县(区,市)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模范个人表彰审核

行政奖励

【行政法规】《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国务院令第435号,2005年5月19日颁布)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各项活动,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2004年7月29日颁布)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全社会开展有关散居少数民族的法规、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宣传教育,对散居少数民族的经济发展和社会事业进步给予扶持。对在保障散居少数民族权益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规章】《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2008年9月25日颁布)第四条 第一款  省、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和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每五年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辽政发〔2020〕17号文件“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模范个人表彰审核”调整为内部管理。

县民族和宗教局

调整为内部管理




  

文件解读链接:

《开云手机官网入口·(中国)官方网站关于取消承接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文件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