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确保我市政府信息发布的权威性、规范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发布协调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并由行政机关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政府信息发布,包括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和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提供政府信息。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发布;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发布。
因政府机构改革不再保留的部门的政府信息,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部门负责发布。
行政机关不得发布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的未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转载其他行政机关已发布的政府信息。
第六条 多家部门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由主办部门负责发布。主办部门未发布的政府信息,协办部门需要发布时,应以书面形式事先征求主办部门意见,主办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公开。
第七条 行政机关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部门工作内容或发布后可能对其他部门工作产生影响的,应在发布前向所涉及部门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以书面形式征求其他单位意见,就包含以下内容:
(一)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名称和文号、内容描述、产生日期、发布机构等基本情况;
(二)需沟通协调的事项;
(三)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意见和依据;
(四)其他内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拟发布政府信息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协调审定。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组织对该政府信息进行论证后,确定该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发布,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关涉及单位。
第十条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和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及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不得发布。
第十一条 本市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市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和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公开信息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