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信息的记录、收集和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辽宁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局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法定程序和环节进行跟踪记录、实时留痕的活动。
文字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检测鉴定意见、书面材料等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音像记录包括照片、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电子记录。
第四条 我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全面、客观、及时、可追溯的原则。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和环节等不同情况,采取适当、有效的方式,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五条 局各相关科室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各部门,负责对所承办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六条 我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书面申请、口头申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当场更正、补正更正材料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
第七条 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行政负责人意见、时间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
依法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当事人或者向社会进行公示等相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八条 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书面记录投诉、举报人基本情况,投诉、举报的内容,记录人情况,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等内容。
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及其他相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三章 记录的要求
第九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进行书面记录并使用执法记录仪、手机等音视频设备记录整个过程。对行政执法全过程的记录,应当做到客观真实、规范完整,并突出可视化、可追溯的要求,并与文书相印证。
第十条 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应依法履行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义务的,告知文书中应当载明相关事实、证据、依据、内容及依法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等内容。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予以书面记录。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对陈述、申辩的内容及采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通过执法文书、执法记录仪、手机等音视频设备等方式,对现场执法检查、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查、听取陈述申辩、听证、案件决定、送达、执行等执法各个环节进行全面记录。
第十二条 对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抽样取证,文书送达等执法活动,要结合执法工作需要采用执法记录仪等音视频设备记录整个过程。
第十三条 在开始进行执法时,要告知行政相对人已开启音视频设备,表明执法人员身份、说明执法意图、告知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执法结束时,征求行政相对人有无需要补充说明的事项或意见建议,确保音视频记录连续、完整。
第四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四条 在行政执法行为执行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执法记录形成案卷,依法归档保存,不得自行保管,不得随便查阅、修改剪辑。
第十五条 明确专人负责行政执法记录的归档、保存、使用和管理。相关工作人员及当事人依法申请查阅行政执法记录的,经行政负责人同意后方可查阅。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依法应当保密的执法信息,应当依法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电子记录材料应当同时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属于声音资料的,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十七条 我局定期对执法记录设备进行抽检,对记录的案卷、声像资料进行回放检查,并建立检查台帐。
第十八条 我局定期通报执法记录设备的使用、管理情况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情况。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案卷和声像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