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管理,规范举报投诉办理流程和安全生产执法行为,确保从严从实查处安全生产举报投诉事项,落实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制度,形成全社会参与安全生产的浓厚氛围,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举报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电话、信件信函、走访等形式反映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以及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查处中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上级部门督办、同级部门移送的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理,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重点包括以下情形和行为:
(一)没有获得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证照过期、证照未变更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关闭取缔后又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停产整顿、整合技改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和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二)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矿山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三)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物品进行管理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五)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六)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以及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或者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伤亡事故后逃匿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五条 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受理时间(工作日8:30-11:30、13:30-17:30)、信件信函、来访受理,以及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投诉统一受理、登记。举报投诉受理电话:0416-5597111,0416-12350。来信来访受理地址为开云手机官网入口·(中国)官方网站应急管理局503室,联系电话:0416-5597111,来访受理时间为工作日( 8:30-11:30、13:30-17:00 )。
第六条 值班人员应当在交接班前将当日收到的举报投诉情况报局办公室统一登记,经请示分管领导后,交相关科室处理。
第七条 举报投诉登记内容应当包括举报投诉方式、内容诉求、时间、举报投诉人联系方式以及办理单位、办理结果等信息。
第八条 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举报投诉人向有处理权的部门举报投诉。对投诉举报事项是否受理的决定应当在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并以书面告知实名举报投诉人。
第九条 接到举报投诉后,对作出受理决定的,由相关科室书面告知实名举报投诉人受理的决定情况;对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由相关科室书面告知实名举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决定情况。
第十条 举报投诉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调查核实的有关资料由相关科室统一归档。情况复杂的,可以向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书面告知实名举报投诉人延期的理由。
第十一条 本局调查核实的举报投诉事项,由承办科室形成书面材料,并书面告知可以联系的举报投诉人;转交或移送的举报投诉事项,应当明确反馈时限,形成闭环管理。
第十二条 举报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承办科室挂牌督办:
(一)可能涉及国家利益或引发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本级党委、政府或上级应急管理部门交办的;
(三)主要新闻媒体关注的;
(四)有必要挂牌督办的其他举报投诉事项。
第十三条 对实施挂牌督办的举报投诉事项,承办科室应当通过书面审查或者现场核实后予以销号,并将相关资料整理归档。
第十四条 对实施挂牌督办的举报投诉事项,由承办科室在调查核实结束后10日内,采取适当方式向实名举报投诉人反馈核查结果,无法取得联系的除外。
第十五条 对举报投诉事项核查属实的,由承办科室依据《开云手机官网入口·(中国)官方网站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有关规定,提出奖励意见,经分管领导审核后,报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十六条 对经审批符合举报奖励条件的,由承办科室通知举报投诉人,并协助财务发放奖励金。
第十七条 受理科室和承办科室应当依法保护举报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保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情况;
(二)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三)私自摘抄、复制、扫描、拍摄、扣压或者销毁举报材料;严禁私自对匿名举报材料进行笔迹鉴定;
(四)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时,向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出示有可能泄露举报人有效信息的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制件;
(五)对举报人进行奖励或者宣传时,未经举报人书面同意,公开举报人信息。
第十八条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不一致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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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