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局直各民办学校:
为促进提高我市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辽宁省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7〕48号)和《辽宁省教育厅关于制订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指导意见》(辽教发〔2018〕80号)等法律法规文件,我局制定《锦州市民办学校设置规定及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锦州市教育局
2019年11月18日
(此件主动公开)
锦州市民办学校设置规定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促进提高我市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辽宁省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7〕48号)和《辽宁省教育厅关于制订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指导意见》(辽教发〔2018〕80号)等法律法规文件,制定本规定及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锦州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中等以下(本文中“以上”、“以下”均包含本级)层次的学历教育学校和非学历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民办学校必须坚持党的领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立德树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四条市、县(市)区审批部门负责民办学校审批工作,并负责将审批档案及时送本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审批部门应依据拟设学校所在地的人口、资源、教育需求和学校分布等因素,引导举办者合理举办学校。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五条举办学历教育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设置标准。
第六条设立非学历民办学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与办学层次、规模以及办学内容相适应的校舍。
1.举办“培训班”规模的教育机构,建筑面积应不少于100平方米。允许开设1-2个专业。
2.举办“培训中心”规模的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建筑面积应不少于300平方米。允许开设4个(含4个)专业。
3.举办“培训学校”规模的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建筑面积应达到500平方米以上。所开设专业须与办学规模,办学条件相适应。
各类民办学校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
(二)具备相应的经济能力,其净资产或者货币资金能够满足民办学校建设和发展的需要。
第七条举办者应具备的条件:
(一)申请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2.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有关经营(运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
3.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申请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身体健康。
2.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三)联合举办民办学校,应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及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出资计入民办学校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应当明确各计入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相应比例。
第八条民办学校校长(行政负责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年龄7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2.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信用状况良好。
4.举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校长(行政负责人),须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备教师资格,有5年以上学历教育学校管理经验和良好业绩。
5.举办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校长(行政负责人),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教师资格及所从事专业的相关资质,有5年以上相关教育管理经验和良好业绩。
第九条“培训班”专任教师每学科不得少于1人,专任教师总数不得少于2人,专兼职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人。
“培训中心”专任教师每学科不得少于1人,专兼任教师总数不得少于4人;专、兼职管理人员不得少于3人。
“培训学校”专任教师每学科不得少于1人,专任教师总数不得少于6人;专、兼职管理人员不得少于5人。
民办学校聘任外籍教师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民办学校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民办学校不得招聘其他学校尚未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教职工。
民办学校应当与所聘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
第十条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工作组织机构,配备学校内部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安全工作职责。安全保卫人员年龄不得超过55周岁。
第十一条民办学校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制定并完善行政管理、教学管理、安全管理、员工管理、学生管理、档案管理、资产管理、财务管理以及学杂费存取专用账户管理、收费和退费管理、设施设备管理、教师培训、信息公开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章 设置要求
第十二条民办学校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强化党的建设,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始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民办学校应当具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及培养目标,不得违背教育规律和学生成长规律,不得举办或者变相举办与升学相关的竞赛、评级等考核评价活动。
第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办学场地布局、选址、规划设计、建筑标准等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学校周边环境符合办学要求。
第十四条民办学校必须具备与办学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稳定、安全、环保、卫生的办学场所。办学场所必须符合国家关于消防、环保、卫生、食品经营等管理规定要求,应当避开影响学生身心健康和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所。简易建筑、危房、旅馆、饭店、舞厅、车库、地下室、仓房、民宅和其它不适合办学的房屋不得作为办学场所。
第十五条举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原则上应自有校舍,并具有独立产权。举办非学历民办学校租赁办学场所须签订有效的租赁合同,租赁期应不低于3年。
第十六条民办学校的名称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切表示其所在的行政区域、类别和层次,不得直接冠以“国际、中国、中华、辽宁”等字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含有可能引发歧义的文字,不得使用可能误导公众的名称。
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
第十七条民办学校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它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行政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组成。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建立以校长(行政负责人)为主要负责人的执行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决策机构负责人或校长(行政负责人)担任,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办学校应聘请具有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担任会计和出纳。会计和出纳不得由一人兼任。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与财务人员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十八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制定章程,按照章程管理学校。民办学校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学校名称、住所、办学地点、法人属性;
(二)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以及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
(三)办学宗旨、业务范围、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
(四)资金来源及管理使用原则等;
(五)组织管理制度;
(六)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及议事规则等;
(七)学校党组织负责人或者代表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
(八)法定代表人产生及罢免程序;
(九)举办者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的权限和程序;
(十)学校终止程序及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十一)章程修改程序;
(十二)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民办学校应当将章程向社会公示,修订章程应当事先公告,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完成修订后,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核准。
第四章 受理及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申请筹设和正式设立民办学校,举办者应按《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提交所需材料,且对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一)申请筹设民办学校应提供以下材料:
1.申办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党组织设置计划、经费筹措等;
2.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单位名称、单位地址;
3.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4.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二)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除提供筹设所需提供的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1.筹设批准书(无筹设期的除外);
2.筹设情况报告(无筹设期的除外);
3.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4.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5.办学场所证明材料;
6.校长(行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7.向市教育局民办教育党委申请派驻党建指导员的书面材料;教职工党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8.申请人就材料真实性提交承诺书。
第二十条审批程序和审批时限。
(一)受理筹设申请;
(二)核准名称,批准筹设;
(三)正式受理申办材料;
(四)实地考察办学场所(没有提供消防备案材料的,须与消防部门联合实地考察);
(五)正式批准,颁发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应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等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同意筹设或者正式设立的,应当发给筹设批准书或办学许可证。不同意筹设或者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第五章 变更程序
第二十二条校外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名称、地址、分立、合并以及终止等事项,由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报审批机关批准。
(一)民办学校的分立或者合并,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行政许可申请书》;
2.决策机构决议;
3.财务清算报告;
4.学校章程;
5.学校资产来源、资产数额及其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6.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7.民办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8.设立分校的,按照“一校一址”“一址一校”原则,要按照审批程序另行申请设立。
(二)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行政许可申请书》;
2.决策机构决议;
3.名称核准资料;
4.变更后学校章程;
5.变更后各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组成人员、校长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名称变更后的民办学校,应当符合相应的设置标准。
(三)民办学校变更地址,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行政许可申请书》;
2.决策机构决议;
3.变更后学校资产权属及合法使用的有效证明文件;
4.变更后学校教育教学设施等应达到相关标准的证明文件。
(四)民办学校变更办学层次、类别、内容、规模,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行政许可申请书》;
2.决策机构决议;
3.变更后民办学校章程;
4.变更后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条件证明文件;
5.变更后学校的培养方案、课程设置、教学计划、师资配备。
(五)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是指以出资或者筹资等形式创办的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发生改变。
民办学校申请变更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行政许可申请书》;
2.决策机构决议;
3.变更协议;
4.财务清算报告;
5.变更后学校资产来源、数额的有效证明文件;
6.变更后学校章程;
7.变更后学校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六)民办学校校长变更是指改变经核准的校长人选。
民办学校变更校长,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行政许可申请书》;
2.决策机构决议;
3.拟变更校长的身份和资格证明。
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变更,审批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各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民办学校办学行为和教育教学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依规开展督导和检查,组织或者委托社会组织定期进行办学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各教育行政部门每年3月至6月对所属民办学校办学情况进行年检。年检不合格的,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取消办学资格;未按要求参加年检的视为不合格;年检结论应在办学许可证副本上予以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
各民办学校应当开设并使用学杂费专用账户,并按照规定保障账户最低余额。该最低余额用于防范办学风险,维护教职工、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用于民办学校不按规定退费等其他办学风险的防范,不得抽逃,不得挪用。
各民办学校应与学员(监护人)签订合同协议,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学费收缴、退费等内容。学员入学后要求退学退费的,须依据合同协议向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对未成年学员,还需要有其合法监护人的签名。民办学校在收到书面退费申请和相关票据后,应出具签收字据,并在七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收费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财务与资产管理的规定,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民办学校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培训对象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对于培训对象未完成的培训课程,有关退费事宜严格按双方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民办学校应当根据所开设培训项目及规模自主配备结构合理、数量充足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配备的教师和管理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道德情操和相应的业务能力;应当具有教师资格或相关专业技术资格。其中,从事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授课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
第二十七条各民办学校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政策,加强意识形态工作,严禁传播邪教、宗教思想等相关内容。
开展学科类培训不准出现“超纲教学”“提前教学”“强化应试”等不良行为。开展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内容、班次、招生对象、进度、上课时间等要向所在地县级教育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培训内容不得超出相应的国家课程标准,培训班次必须与招生对象所处年级相匹配,培训进度不得超过所在县(市)区中小学同期进度。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不得留作业。严禁培组织中小学生等级考试及竞赛,不得举办、承办、协办以及组织、诱导学生参加所有非政府部门举办或认可的学科竞赛、考级活动,不得为上述竞赛或活动提供场地设施、宣传渠道、考前培训、考务服务等,不得“以考(赛)促(代)销”任何资料和商品。严禁开展0-6岁全日制学前教育。不得举办、受托举办或变相举办与入学挂钩的选拔性考试、测试、竞赛或排位赛等。严禁向第三方(包括外地民办学校、招生机构等)提供学生的考(测)试成绩、名次、学员个人信息、家庭信息、招生宣传和场地。
第二十八条各民办学校必须亮证办学,应在招生办学的显著位置展示办学许可证。严格坚持一点一证,在办学许可证核准的办学地点办学,不得将招生和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单位、中介机构和个人实施。
办学许可证遗失,举办者应通过媒体进 行公告声明,公告期(不少于一个月)满后持媒体公告件向审批机关申请补办。
第二十九条各民办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合法、真实、准确,与申报备案的内容一致。宣传广告不得误导学生、家长或引发歧义;不得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合格证书、培训效果做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不得明示、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培训;不得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三十一条在我国境内的外国机构和人士以及境外机构和个人在锦州市辖区开展办学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
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的成员。
第三十四条各民办学校出现失信行为依照《锦州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民办学校黑白名单管理规定和民办学校舆情应急处置预案的通知》(锦教办﹝2019﹞98号)进行认定和处理。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未尽条款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2016年1月20日印发的《锦州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暂行规定》(锦教发﹝2016﹞12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解释权属于锦州市教育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