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证文化旅游行政执法活动的合法性,追究执法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赔偿法》《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文化旅游行政执法是指文化旅游行政执法单位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行政征收或征用、行政监督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文化旅游行政执法人员是指文化旅游行政执法单位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文化旅游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并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构成错案或执法过错,由县级以上文化旅游行政部门依照本制度追究责任。
第五条 文化旅游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加强对文化旅游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避免或者减少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发生。发现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应主动纠正。
第六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二)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三)责罚相当。
(四)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
(一)认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八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纠正违法行为。
1.撤销、部分撤销、变更原执法行为;
2.责令重新作出执法行为;
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4.责令履行职责;
5.责令赔偿损失,或返还财产、恢复原状;
6.责令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二)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1.责令检讨;
2.通报批评;
3.给予行政处分;
4.暂扣或吊销执法证件,或者调离执法岗位,或停止执行职务,并可由所在单位给予经济处分;
5.责令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6.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九条 责任人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的分担:
(一)承办人徇私枉法,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单位主管领导负连带责任。
(二)单位领导利用职权指使承办人枉法裁决,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单位主管领导承担责任,承办人负连带责任。
(三)经集体研究、单位负责人决定的案件,由单位负责人承担责任,参加研究人员负连带责任,但参加研究人员明确提出不同意见的,可不负连带责任。
(四)承办人办案正确,而单位主管领导否决的,由主管领导承担责任。
(五)承办人徇私枉法,未按规定报单位领导,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追究责任时,要分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在行政执法中徇私枉法、贪污、索贿、受贿的。
(二)使用或毁坏暂扣的设施设备或物品、私分没收收入、后果严重的。
(三)对控告、检举、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
(四)违法事实发生后,隐瞒事实真相、销毁证据、指使他人作伪证,或者用其他手段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五)全年累计发生三次以上错案的。
(六)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轻、减轻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法行为,使损失和影响明显减轻的。
(二)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三)共同过错中负次要责任的。
(四)因案件疑难,适用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确有困难而处理失不当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自行及时撤销、纠正、变更违法行为且没有给当事人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因当事人弄虚作假、编造事实、提供假证明材料,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处理失当,但执法人员没有过错的。
第十三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的认定途经:
(一)经过行政诉讼,法院判决认定其为错案和有执法过错。
(二)经过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决定认定为错案和有执法过错。
(三)上级文化行政执法机关通过调阅执法案卷、受理当事人申诉等途经,审查认定为错案和有执法过错。
第十四条 追错案件须经立案、调查、听取陈述、申辩,作出处理决定等程序。
办案人员在办理追错案件时,有权进行下列调查活动:
(一)调阅有关案卷材料。
(二)询问执法责任人,了解核实情况。
(三)询问受害人、知情人,了解核实情况。
第十五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查,复查决定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对复查决定不服的,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申诉。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从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