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水行政执法行为,促进水行政执法机关、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提高水行政执法水平,预防或者减少错案的发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错案是指水行政执法机关、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案件主要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以及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等行为。
第三条水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水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错案: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为违法的;
(三)经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或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权而予以撤销或者纠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形式确认违法的。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依法应作为而不作为,或者超越职责越权处罚,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二)所办案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或擅自改变处罚种类、
幅度进行滥施处罚的;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五)违反法定的行政许可规定和水行政处罚程序的;
(六)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七)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八)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导致错案的。
第六条行政执法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错案,可以从轻、减轻或不予追究错案责任:
(一)因过失造成错案,且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
(二)错案于执行前自行发现并积极纠正的;
(三)错案发生后,能主动承担过错并积极配合纠正错案,挽回损失的;
(四)确因经办人员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错案的;
(五)执法实践中难以认定的疑难案件。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造成错案人员的
责任:
(一)徇私枉法、索贿受贿、吃拿卡要的;
(二)对造成的错案或执法过错故意隐瞒不报的;
(三)知错不改或者阻碍对其错误追究的;
(四)一年内发生错案或执法过错2起以上的;
(五)因错案或执法过错引起集体申诉、上访及其它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严从重的。
第八条经审核确认为错案的,应按下列规定认定错案
责任人:
(一)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构共同执法造成的错案,按 主次各自承担过错责任;
(二)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按法律法规规定,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出现错案的,该执法人员为错案责任人;
(三)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的,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为错案责任人;
(四)经过审批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造成错案的,按以下规定认定责任人:
(1)由于案件承办人的故意或严重失职行为导致审核人、审批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案件承办人为错案主要责任 人,审核人、审批人也应负相应责任;
(2)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审批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 审核人为错案主要责任人,审批人应负相应责任;
(3)由于审批人的过错造成的错案,审批人为责任人;
(4)案件承办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过错造成错案的,三者均为错案责任人,各自承担其过错责任。
(五)经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错案,决 策人为主要责任人,主张错误意见的人为次要责任人。应当 经集体讨论而未提请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错案, 批准决定人为责任人;
(六)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违法办案的,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七)行政执法机关使用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执法导致 错案发生的,用人失职者为错案主要责任人;
(八)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对本职工作敷衍塞责,损害当事人利益或者影响恶劣的,由相应责任人承担责任;
(九)应当经过审核、审批而未经审核、审批,擅自作出决定而造成错案的,作出该决定的行为人为责任人。
第九条对认定为错案的责任人,应当根据错案后果轻重、错案责任人过错程度以及是否故意、过失等情节,依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属于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或者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错案,对错案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立即予以纠正;
(二)属于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错案,责令错案责任人书面检查,同时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并暂停其从事水行政执法工作,离岗学习,经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执法;
(三)属于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错案,除对错案责任人调离水行政执法岗位,吊销其水行政执法证件外,并应当根据过错程度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四)由于故意执法违法、徇私枉法、严重失职、情节恶劣、损害和影响重大,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由于错案责任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应当向错案责任人予以行政追偿。
第十条、错案责任追究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的法制和人事机构负责;需要由其他机关处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错案责任人在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第十二条、错案责任单位或者错案责任人,对做出的错案处理决定或者处分不服的,可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请复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