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云手机官网入口·(中国)官方网站工业和信息化局权责事项目录 |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项目 |
子项 |
1 |
行政许可 |
在电力设施周围或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审批 |
在电力设施周围或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年4月1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第五十二条 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行政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予以修改)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下放市级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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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受理申请。应出具《受理通知书》的,按要求出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规定时限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在规定时间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现场核查。 3.发证责任:应发证照的,经审查合格、符合法定事项者,在规定时限内颁发相关证照。 4.属于后置审批类的,应履行“双告知”职责。告知申请人需要申请审批的经营项目和相应的审批部门,并由申请人书面承诺在取得审批前不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5.配合监管责任。与各部门间配合实现履职信息的互联互通、联动响应,形成分工明确、沟通顺畅、齐抓共管的监管格局。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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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许可 |
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许可 |
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许可 |
【行政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予以修改) 第十九条 未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下放至市级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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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受理申请。应出具《受理通知书》的,按要求出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规定时限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在规定时间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现场核查。 3.发证责任:应发证照的,经审查合格、符合法定事项者,在规定时限内颁发相关证照。 4.属于后置审批类的,应履行“双告知”职责。告知申请人需要申请审批的经营项目和相应的审批部门,并由申请人书面承诺在取得审批前不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5.配合监管责任。与各部门间配合实现履职信息的互联互通、联动响应,形成分工明确、沟通顺畅、齐抓共管的监管格局。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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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许可 |
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
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7月修订)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规章】《工业节能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第33号令,2016年4月27日公布) 第十三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开展有关节能审查工作。对通过审查的项目,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下放至市级(含绥中、昌图县)工业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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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受理申请。应出具《受理通知书》的,按要求出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规定时限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在规定时间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现场核查。 3.发证责任:应发证照的,经审查合格、符合法定事项者,在规定时限内颁发相关证照。 4.属于后置审批类的,应履行“双告知”职责。告知申请人需要申请审批的经营项目和相应的审批部门,并由申请人书面承诺在取得审批前不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5.配合监管责任。与各部门间配合实现履职信息的互联互通、联动响应,形成分工明确、沟通顺畅、齐抓共管的监管格局。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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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许可 |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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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 自2016年11月7日起施行)第九条: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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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受理申请。应出具《受理通知书》的,按要求出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规定时限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在规定时间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现场核查。 3.发证责任:应发证照的,经审查合格、符合法定事项者,在规定时限内颁发相关证照。 4.属于后置审批类的,应履行“双告知”职责。告知申请人需要申请审批的经营项目和相应的审批部门,并由申请人书面承诺在取得审批前不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5.配合监管责任。与各部门间配合实现履职信息的互联互通、联动响应,形成分工明确、沟通顺畅、齐抓共管的监管格局。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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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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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五十四条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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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按照年度执法检查计划,采取“双随机”形式产生检查对象和执法人员,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对检查对象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检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和事故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并进行整改监督;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应依法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3.处置责任:检查对象存在问题需要整改的,以书面方式通知,限期整改;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其暂时停止经营、施工等活动;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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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检查 |
对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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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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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按照年度执法检查计划,采取“双随机”形式产生检查对象和执法人员,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对检查对象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检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和事故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并进行整改监督;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应依法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3.处置责任:检查对象存在问题需要整改的,以书面方式通知,限期整改;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其暂时停止经营、施工等活动;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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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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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年4月1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第五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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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按照年度执法检查计划,采取“双随机”形式产生检查对象和执法人员,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对检查对象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检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和事故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并进行整改监督;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应依法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3.处置责任:检查对象存在问题需要整改的,以书面方式通知,限期整改;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其暂时停止经营、施工等活动;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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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检查 |
对民爆生产销售单位安全生产情况的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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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辽宁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3号,2010年2月20日施行) 第二十五条 负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其职责分工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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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按照年度执法检查计划,采取“双随机”形式产生检查对象和执法人员,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对检查对象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检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和事故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并进行整改监督;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应依法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3.处置责任:检查对象存在问题需要整改的,以书面方式通知,限期整改;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其暂时停止经营、施工等活动;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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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工作的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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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2016年5月25日修订) 第十三条 省、市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部门应当根据重点用能单位分级管理规定,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管理,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公布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及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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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按照年度执法检查计划,采取“双随机”形式产生检查对象和执法人员,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对检查对象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检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和事故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并进行整改监督;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应依法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3.处置责任:检查对象存在问题需要整改的,以书面方式通知,限期整改;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其暂时停止经营、施工等活动;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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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洗染业行业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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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环保总局令第5号,2007年5月11日发布) 第三条 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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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按照年度执法检查计划,采取“双随机”形式产生检查对象和执法人员,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对检查对象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检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和事故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并进行整改监督;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应依法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3.处置责任:检查对象存在问题需要整改的,以书面方式通知,限期整改;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其暂时停止经营、施工等活动;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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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美容美发业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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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9号,2004年11月8日发布) 第三条 商务部主管全国美容美发业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美容美发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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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按照年度执法检查计划,采取“双随机”形式产生检查对象和执法人员,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对检查对象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检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和事故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并进行整改监督;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应依法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3.处置责任:检查对象存在问题需要整改的,以书面方式通知,限期整改;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其暂时停止经营、施工等活动;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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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零售商供应商的监督检查 |
1.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的监督检查 |
【规章】《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17号,2006年10月12日发布) 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实行动态监测,进行风险预警,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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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按照年度执法检查计划,采取“双随机”形式产生检查对象和执法人员,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对检查对象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检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和事故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并进行整改监督;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应依法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3.处置责任:检查对象存在问题需要整改的,以书面方式通知,限期整改;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其暂时停止经营、施工等活动;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13 |
行政检查 |
对零售商供应商的监督检查 |
2.零售商促销行为的监督检查 |
【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18号,2006年9月12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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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按照年度执法检查计划,采取“双随机”形式产生检查对象和执法人员,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对检查对象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检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和事故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并进行整改监督;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应依法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3.处置责任:检查对象存在问题需要整改的,以书面方式通知,限期整改;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其暂时停止经营、施工等活动;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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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家电维修服务业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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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7号,2012年6月9日发布) 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家电维修服务业的行业管理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电维修服务业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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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按照年度执法检查计划,采取“双随机”形式产生检查对象和执法人员,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对检查对象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检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和事故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并进行整改监督;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应依法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3.处置责任:检查对象存在问题需要整改的,以书面方式通知,限期整改;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其暂时停止经营、施工等活动;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15 |
行政检查 |
对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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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2013年3月20日发布)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负责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统计工作,经营者应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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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按照年度执法检查计划,采取“双随机”形式产生检查对象和执法人员,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对检查对象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检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和事故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并进行整改监督;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应依法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3.处置责任:检查对象存在问题需要整改的,以书面方式通知,限期整改;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其暂时停止经营、施工等活动;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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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汽车销售及相关服务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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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采取“双随机”办法对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供应商、经销商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及复制相关信息数据; (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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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按照年度执法检查计划,采取“双随机”形式产生检查对象和执法人员,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对检查对象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检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和事故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并进行整改监督;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应依法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3.处置责任:检查对象存在问题需要整改的,以书面方式通知,限期整改;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其暂时停止经营、施工等活动;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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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施经常性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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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01年第307号)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告知原审批发证部门撤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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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按照年度执法检查计划,采取“双随机”形式产生检查对象和执法人员,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对检查对象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检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和事故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并进行整改监督;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应依法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3.处置责任:检查对象存在问题需要整改的,以书面方式通知,限期整改;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其暂时停止经营、施工等活动;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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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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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2006年12月4日发布)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从事成品油经营的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商务部。 年度检查中不合格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商务部及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企业,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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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按照年度执法检查计划,采取“双随机”形式产生检查对象和执法人员,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对检查对象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检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和事故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并进行整改监督;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应依法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3.处置责任:检查对象存在问题需要整改的,以书面方式通知,限期整改;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其暂时停止经营、施工等活动;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19 |
行政检查 |
对原油市场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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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原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2006年第24号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原油市场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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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按照年度执法检查计划,采取“双随机”形式产生检查对象和执法人员,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对检查对象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检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和事故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并进行整改监督;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应依法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3.处置责任:检查对象存在问题需要整改的,以书面方式通知,限期整改;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其暂时停止经营、施工等活动;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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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家庭服务业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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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1号,2012年12月18日发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积极会同相关部门,依法规范家庭服务机构从业行为,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有关家庭服务业的举报、投诉渠道和方式,接受相关当事人的举报、投诉。对于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在15日内依法处理;对于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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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按照年度执法检查计划,采取“双随机”形式产生检查对象和执法人员,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对检查对象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检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和事故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并进行整改监督;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应依法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3.处置责任:检查对象存在问题需要整改的,以书面方式通知,限期整改;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其暂时停止经营、施工等活动;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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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餐饮行业开展反食品浪费相关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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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4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餐饮行业开展反食品浪费相关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相应奖励或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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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按照年度执法检查计划,采取“双随机”形式产生检查对象和执法人员,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对检查对象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检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和事故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并进行整改监督;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应依法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3.处置责任:检查对象存在问题需要整改的,以书面方式通知,限期整改;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其暂时停止经营、施工等活动;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22 |
行政检查 |
对单用途预付卡企业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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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 2012年第9号)(2016年8月修改)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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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按照年度执法检查计划,采取“双随机”形式产生检查对象和执法人员,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对检查对象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检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和事故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并进行整改监督;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应依法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3.处置责任:检查对象存在问题需要整改的,以书面方式通知,限期整改;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其暂时停止经营、施工等活动;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23 |
行政检查 |
对再生资源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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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2007年 第8号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第十六条 商务部负责制定和实施全国范围内再生资源回收的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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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按照年度执法检查计划,采取“双随机”形式产生检查对象和执法人员,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对检查对象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检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和事故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并进行整改监督;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应依法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3.处置责任:检查对象存在问题需要整改的,以书面方式通知,限期整改;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其暂时停止经营、施工等活动;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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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节约能源法》行为的处罚 |
6.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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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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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节约能源法》行为的处罚 |
7.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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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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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节约能源法》行为的处罚 |
8.对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六十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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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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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电力法》行为的处罚 |
1.对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年4月1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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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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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电力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年4月1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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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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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电力法》行为的处罚 |
3.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年4月1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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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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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电力法》行为的处罚 |
4.对盗窃电能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年4月1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第七十一条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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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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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侧3米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12届人民代表大会于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电力管理部门处一千元罚款,并可以依法申请拆除或者清除: (一)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侧3米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侧5米内堆放谷物、草料、木材、秸秆、易燃易爆物品; (三)在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风力发电机塔架基础周围10米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四)在发电、变电设施排水排洪渠道上引水灌溉,倾倒残土、垃圾杂物; (五)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六)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七)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保护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挖掘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九)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十)在架空电力线路、电力专用通信线路保护区内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钓鱼,采石,烧窑,烧荒,烧纸,放烟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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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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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在水力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12届人民代表大会于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电力管理部门处三千元罚款,并可以依法申请拆除或者清除: (一)在水力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二)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侧500米区域内烧窑、烧荒或者焚烧垃圾等; (三)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侧300米区域内放风筝等飘动物体; (四)在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风力发电机塔架基础周围10米内或者电厂灰场范围内,采石、取土、挖掘、打桩、钻探、破坏植被; (五)向风力发电机、电力线路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六)在风力发电设施保护区内放放风筝等飘动物体,焚烧物体,进行爆破或者从事有污染的作业; (七)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区域内放风筝等飘动物体; (八)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九)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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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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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危及发电、变电设施的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12届人民代表大会于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 (一)危及发电、变电设施的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二)影响发电、变电设施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三)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四)破坏、损坏、涂改、移动、围挡电能计量及用电信息采集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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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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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12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力设施所有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建设电力设施的; (三)未制定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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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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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伸入或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行为、向外转供电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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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号,1996年4月17日发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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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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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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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第1号,2007年1月19日颁布) 第十四条 市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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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3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2号,2008年7月21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对工程建设类单位,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的; (二)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或者未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的; (三)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的; (四)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妥善处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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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3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2号,2008年7月21日颁布) 第二十六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对工程建设类单位,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的; (二)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 (三)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的; (四)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 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前款规定的数额对分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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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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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未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2号,2008年7月21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未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的; (二)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立即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未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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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4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2号,2008年7月21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存缴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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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4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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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9号,2004年11月8日发布) 第十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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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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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洗染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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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环保总局令第5号,2007年5月11日发布)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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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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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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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18号,2006年9月12日公布)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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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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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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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17号,2006年10月12日发布)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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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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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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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4号,2011年12月12日发布) 第三十八条 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漏报的;(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三)购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五)拒绝服从商务主管部门调遣的;(六)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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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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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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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7号,2012年6月9日发布) 第九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 (二)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 (三)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 (四)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 第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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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处罚 |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1号,2012年12月18日发布) 第九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 第三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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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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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处罚 |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1号,2012年12月18日发布) 第十条 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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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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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处罚 |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1号,2012年12月18日发布) 第十一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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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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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1号,2012年12月18日发布) 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 (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 (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 (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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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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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5.对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处罚 |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1号,2012年12月18日发布) 第十三条 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 家庭服务合同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家庭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 (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 (四)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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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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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务领域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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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商务领域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第5号,2012年5月8日发布)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违反商务领域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或移送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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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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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拥有直营店数量少于2个,并且经营时间不超过1年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2007年2月6日发布) 第七条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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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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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事先支付费用,而未向被特许人说明其用途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2007年2月6日发布) 第十六条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第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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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特许人的特许经营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2007年2月6日发布) 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第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规章】《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2号,2012年2月23日公布) 第十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被特许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被特许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经查实的,分别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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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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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特许人未按规定向被特许人提供相关信息的处罚 |
【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2007年2月6日发布) 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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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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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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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2006年12月4日发布) 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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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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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
1.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未备案登记的处罚 |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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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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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
2.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履行公示告知义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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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第十四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三)收费项目和标准;(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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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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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
3.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有关信息的处罚 |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第十五条 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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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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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
4.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保存购卡人信息不够5年或非法向第三方提供信息的处罚 |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第十六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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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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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
5.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执行大额购卡银行转账和信息登记规定的处罚 |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第十七条 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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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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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
6.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执行限额发卡规定的处罚 |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第十八条 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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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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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
7.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执行预付卡有效期规定,或未提供配套服务的处罚 |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第十九条 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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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
8.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未执行资金退卡规定的处罚 |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第二十条 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退货金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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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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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
9.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或未存留退卡人有关信息的处罚 |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第二十一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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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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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
10.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但未提供免费退卡服务或无履行公示义务的处罚 |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 第二十二条 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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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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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
11.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超范围使用预收资金的处罚 |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 第二十四条 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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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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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
12.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超过规定比例的处罚 |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 第二十五条 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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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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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
13.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未实行资金存管制度,以及存管资金低于规定比例的处罚 |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 第二十六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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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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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
14.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未确定资金存管账户,未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的处罚 |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 第二十七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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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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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
15.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的处罚 |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 第三十一条 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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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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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
16.对发卡企业对隶属的售卡企业疏于管理的处罚 |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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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
17.对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建立与发行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发生重大技术故障未向备案机关报告的处罚 |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 第二十九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 第三十八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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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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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行为的处罚 |
18.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受到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发布) 第三十九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实施处罚的商务主管部门在指定媒体上公示处罚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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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未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经营者未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的处罚 |
【规章】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2013年3月15日发布) 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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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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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未记录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的或未如实记录的处罚 |
【规章】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2013年3月15日发布)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第十五条 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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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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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经营者将流通过程中获得的信息用于无关的领域的、未提示出售人在出售前妥善处置相关信息的、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的处罚 |
【规章】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2013年3月15日发布)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旧电器电子产品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出售人应当在出售前妥善处置相关信息,经营者收购上述产品前应作出提示。退出使用的涉密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流通活动应当符合《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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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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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的处罚 |
【规章】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2013年3月15日发布) 第十一条 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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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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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5.对经营者未向购买者明示产品有关情况的处罚 |
【规章】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2013年3月15日发布)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严禁经营者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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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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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6.对经营者未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经营者未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或未履行三宝责任的处罚 |
【规章】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2013年3月15日发布)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并应当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旧电器电子产品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依法履行三包责任。经营者应当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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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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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7.对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配合检查或未如实提供材料的、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按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的处罚 |
【规章】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2013年3月15日发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统计工作,经营者应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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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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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8.对经营者违规收购和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罚 |
【规章】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2013年3月15日发布) 第十条 禁止经营者收购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依法查封、扣押的;(二)明知是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走私或其他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三)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购的。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销售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丧失全部使用功能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条件的;(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销售的。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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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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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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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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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2005年第2号令) 第三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贯彻《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实施意见》(辽商联发[2005]203号) 五、加强监督检查,规范二手车流通秩序。各市商业、公安、工商、税务部门要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营主体的监督检查。对不在规定期限内向商业主管部门备案,且经营秩序混乱、交易行为失控、市场管理无序、违规经营严重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由商业主管部门提出警告、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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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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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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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4号) 第二十一条 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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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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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2007年第8号令, 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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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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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2012年6月4日颁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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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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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处罚 |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2012年6月4日颁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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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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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2012年6月4日颁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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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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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2012年6月4日颁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 (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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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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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2012年6月4日颁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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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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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行为的强制 |
1.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行为的中止供电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年4月1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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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决定责任: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个人和单位作出相应决定。 2.审批责任:相关对象拒不执行,有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强制其履行决定。 3.告知责任:采取强制措施前,应当按规定时间提前通知处理对象。若其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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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行为的强制 |
2.对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责令恢复原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年4月1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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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决定责任: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个人和单位作出相应决定。 2.审批责任:相关对象拒不执行,有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强制其履行决定。 3.告知责任:采取强制措施前,应当按规定时间提前通知处理对象。若其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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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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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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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颁发备案:符合法定事项者,20日内颁发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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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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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 2012年第9号)(2016年8月修改)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发卡企业类型改变或单用途卡业务终止时,发卡企业应在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 附件:省政府取消调整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第96条: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备案下放至市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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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受理申报材料。
2.审查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查。
3.备案责任:提交材料齐全后,就予以备案。
4.事后监管责任:做好事后监管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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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直销企业服务网点方案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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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 (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十条第二款 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规章】《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2006年9月21日商务部令第20号) 第三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对申请企业提交的服务网点方案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该服务网点方案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相关规定的书面认可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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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受理申报材料。
2.审查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查。
3.备案责任:提交材料齐全后,就予以备案。
4.事后监管责任:做好事后监管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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