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云手机官网入口·(中国)官方网站卫生健康局权责事项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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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目 类型 |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部门 |
实施 层级 |
市级实施机关 |
备注 |
县级实施机关 |
主项 |
子项 |
1 |
行政许可 |
医师执业注册(含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许可,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许可,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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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5号,2009年8月27日修改)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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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许可 |
护士执业注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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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1月31日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将护士执业注册下放至市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同时下放至县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依据《辽宁省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年35号)附件2的25项,将“护士执业注册(省直医疗机构)”下放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依据辽政发〔2018〕35号文件,下放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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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许可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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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八条:……使用放射线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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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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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6年7月2日修改)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修改)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将放射诊疗、核医学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审核下放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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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许可 |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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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九条 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
卫生健康部门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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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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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将放射诊疗、核医学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竣工验收下放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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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许可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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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根据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一条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第二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50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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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许可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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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根据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第三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08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证书核发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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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许可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2.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婚前医学检查、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三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制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50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文件附件2的26,“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审批局 |
依据辽政发〔2018〕35号文件,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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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许可 |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
2.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婚前医学检查、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本办法于2001年6月20日以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并于2017年11月17日被国务院令第69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本办法于2001年6月20日以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并于2017年11月17日被国务院令第69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三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文件附件2的26,“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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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县级 |
市审批局 |
依据辽政发〔2018〕35号文件,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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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含港澳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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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 附件1第1项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下放至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实施。
依据《辽宁省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年35号)附件2的28项,将“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含港澳台,外商独资除外)”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审批局 |
依据辽政发〔2018〕35号文件,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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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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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委托下放。
依据《辽宁省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年35号)附件2的29项,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审批局 |
依据辽政发〔2018〕35号文件,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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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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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十五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审批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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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许可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除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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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第八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5号),下放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审批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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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接种单位)的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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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八条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预防接种工作。 规范性文件:《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卫疾控发[2005]373号)1.3.1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并明确其责任区域。 |
卫生健康部门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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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再生育涉及病残儿医学鉴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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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第十二条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医学鉴定,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对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医学鉴定为终局鉴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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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确认 |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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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第二十九条国家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制度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鉴定制度和报告制度。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发现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应当在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计划生育手术严重的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严重的或者新出现的不良反应,应当同时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家人口计生委人口科技〔2011〕67号) 第十六条并发症鉴定实行县、设区的市、省逐级鉴定制度。省级鉴定为终级鉴定。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受理并发症鉴定的申请,负责组织并发症鉴定专家组实施鉴定。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人口计生部门确定。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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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确认 |
放射医疗工作人员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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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2007年6月3日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活动以及非医用加速器运行、辐照加工、射线探伤和油田测井等活动的放射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其他放射工作单位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规定,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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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征收 |
社会抚养费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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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63号,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行政法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7号) 第三条 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第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
卫生健康部门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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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
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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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精神障碍患者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保障范围。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资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简化程序,实现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精神障碍患者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后仍有困难,或者不能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的,民政部门应当优先给予医疗救助。 |
卫生健康部门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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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给付 |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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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二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
卫生健康部门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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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给付 |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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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二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
卫生健康部门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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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
中医药工作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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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2003年4月2日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和在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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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行政裁决 |
医疗机构名称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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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994年第35号)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第二款: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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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保健机构和相关从业人员执行《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情况进行的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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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年6月20日公布施行)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第(二)项 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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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检查 |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执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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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2001年12月29日发布施行)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平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三)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执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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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行政检查 |
对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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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4号,2009年2月16日发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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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气功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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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第12号,2000年7月10日发布施行)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医疗气功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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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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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2012年4月24日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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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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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2012年6月7日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的督导检查。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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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行政检查 |
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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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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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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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修改)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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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行政检查 |
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的采集、运输、储存等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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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04年11月12日公布施行)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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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行政检查 |
对免疫规划制度的实施、预防接种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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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七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疫苗研制、生产、流通和预防接种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等依法履行义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疫苗研制、生产、储存、运输以及预防接种中的疫苗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对免疫规划制度的实施、预防接种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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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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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06年1月24日发布,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15年12月31日修改,2016年1月19日发布施行)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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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行政检查 |
对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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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2007年6月3日公布,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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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行政检查 |
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等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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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令第27号发布)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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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行政检查 |
对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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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号,2013年11月29日发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的设置管理工作,对其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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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行政检查 |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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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第四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诊断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2013年2月19日发布,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定期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二)规章制度建立情况;(三)人员、岗位职责落实和培训等情况;(四)职业病报告情况等。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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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行政检查 |
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防控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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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第76号令,2010年3月1日经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2010年11月1日施行)第五条第三款 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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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行政检查 |
对血站、临床供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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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第44号令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采供血活动履行下列职责:(二)对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血站管理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三)对辖区内血站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对采供血质量的不定期抽检;(四)对辖区内临床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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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行政检查 |
对单采血浆站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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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 1996年12月30日发布施行)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并进行年度注册。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进行一次检查。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2008年1月4日公布,2008年3月1日起施;2016年1月19日修订后施行) 第五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辖区内原料血浆管理工作,并及时向下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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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行政检查 |
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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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37号,2006年8月22日修订)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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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行政检查 |
对医院感染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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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8号,2006年9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二)针对医院感染危险因素的各项工作和控制措施;(三)消毒灭菌与隔离、医疗废物管理及医务人员职业卫生防护工作状况;(四)医院感染病例和医院感染暴发的监测工作情况;(五)现场检查。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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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行政检查 |
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疾病防治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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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5号,颁布日期:2003年5月12日) 第三十二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一)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疫情报告;(二)医疗机构、留验站(所)的隔离、消毒、防护和医疗废弃物处理;(三)公共场所的消毒;(四)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疫点的环境消毒;(五)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消毒产品、 防护用品的质量;(六)依法开展其他监督检查工作。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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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行政检查 |
对医师执业活动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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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26日修订通过,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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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行政检查 |
对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情况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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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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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行政检查 |
对戒毒治疗机构的戒毒治疗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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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9号,2008年6月1日施行 )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戒毒治疗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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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行政检查 |
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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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2012年4月27日颁布)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2012年4月27日颁布)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2017年3月9日颁布,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2018年5月24日发布)四、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核查的建设项目除外,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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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行政检查 |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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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 第5号,自2019年2月28日修订。)第二十二条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对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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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行政处罚 |
对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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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2007年6月3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52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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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5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2006年8月22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5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2006年8月22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二)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三)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5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行为的处罚 |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2006年8月22日修订) 第四十条第一款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5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行为的处罚 |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2006年8月22日修订) 第四十一条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5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5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规章】《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8号,2006年9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或者发生医院感染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造成医院感染暴发、传染病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5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3.对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七十条第一款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卫生健康局 |
6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4.对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七十条第二款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卫生健康局 |
6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5.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6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6.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6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7.对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6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1991年12月6日施行)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三)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六)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传播、流行的;(十二)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上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6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行为的处罚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1991年12月6日施行) 第六十七条 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任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6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1991年12月6日施行)第六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可以处出售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二千元的,以二千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2002年3月28日颁布) 第四十六条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6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行为的处罚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1991年12月6日施行)第六十九条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处相当出售金三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五千元的,以五千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6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
5.对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行为的处罚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1991年12月6日施行)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6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7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7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7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医疗卫生机构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7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7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75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医疗废物产量和医疗废物收集、暂时贮存、集中处置流向等有关资料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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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辽宁省医疗废物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84号,2005年3月17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医疗废物产量和医疗废物收集、暂时贮存、集中处置流向等有关资料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7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457号,2019年3月2日修改)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7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公开艾滋病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信息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457号,2019年3月2日修改) 第五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7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457号,2019年3月2日修改) 第五十七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 (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卫生健康局 |
7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457号,2019年3月2日修改)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三十六条 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
卫生健康部门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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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卫生健康局 |
8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457号,2019年3月2日修改) 第五十九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出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出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出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8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457号,2019年3月2日修改) 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82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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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8号,2006年7月6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 (二)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 (三)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 (四)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 (五)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 (六)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8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5号,2003年5月12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8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行为的处罚 |
【规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5号,2003年5月12日颁布)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 (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8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未依照本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规定》(省政府令第156号,2003年6月6日颁布)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调度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8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接受检疫、隔离或者治疗,造成传染病传播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规定》(省政府令第156号,2003年6月6日颁布)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接受检疫、隔离或者治疗,造成传染病传播的;(二)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8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行为的处罚 |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卫生部、交通部令第2号,2004年3月4日颁布) 第四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8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行为的处罚 |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卫生部、交通部令第2号,2004年3月4日颁布) 第四十五条 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交通卫生检疫和必要的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8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消毒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2017年12月26日修改实施)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9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消毒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有关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2017年12月26日修改实施) 第四十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9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消毒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2017年12月26日修改实施) 第四十四条 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9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1998年11月28日颁布) 第十三条 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9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未依照规定采取措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1998年11月28日颁布) 第十四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9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18年3月19日修改) 第五十六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9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18年3月19日修改)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9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18年3月19日修改)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9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18年3月19日修改) 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该项实验活动,该实验室2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9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18年3月19日修改)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9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7.对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与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相关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18年3月19日修改) 第六十五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0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8.对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18年3月19日修改) 第六十六条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0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9.对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18年3月19日修改) 第六十七条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
卫生健康局 |
10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0.对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18年3月19日修改) 第六十八条 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由其指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回违法提供的菌(毒)种和样本,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卫生健康局 |
103 |
行政处罚 |
对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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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辽宁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1号,2004年6月27日修正)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爱卫会工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拒不参加病媒统一消杀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0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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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4号,2009年2月16日颁布) 第十七条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一)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 (二)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0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
1.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行为的处罚 |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2017年12月26日修订)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0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
2.对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2017年12月26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0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
3.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2017年12月26日修订)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0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
4.对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行为的处罚 |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2017年12月26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0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
5.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行为的处罚 |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2017年12月26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学校环境质量、设施等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1990年6月4日国务院批准颁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第一款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第十条 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行为的处罚 |
【规章】《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1990年6月4日国务院批准颁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第十一条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1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行为的处罚 |
【规章】《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1990年6月4日国务院批准颁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1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行为的处罚 |
【规章】《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1990年6月4日国务院批准颁布)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1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行为的处罚 |
1.对非法采集血液的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规章】《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第44号令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二)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第六十条 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卫生健康局 |
11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行为的处罚 |
2.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卫生标准和要求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卫生健康局 |
11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49号,1994年2月26日颁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卫计委令第5号,2015年3月26日发布,2015年5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二条 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1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49号,1994年2月26日颁布)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1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49号,1994年2月26日颁布)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1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49号,1994年2月26日颁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2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49号,1994年2月26日颁布)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规章】《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2007年2月14日颁布) 第五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2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49号,1994年2月26日颁布)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2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行为的处罚 |
1.对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十三)使用假学历骗取考试得来的医师证的。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2007年2月14日发布,2007年5月1日施行)第五十七条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2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2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行为的处罚 |
3.对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六条第一款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2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护士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517号,2008年1月23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2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护士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2008年1月31日颁布)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2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护士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2008年1月31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28 |
行政处罚 |
对港澳医师、台湾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行为的处罚 |
|
【规章】《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2号,2008年12月29日颁布) 第十九条 港澳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2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1996年7月9日颁布,2016年4月17日修订)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3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1996年7月9日颁布,2016年4月17日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行为的处罚 |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1996年7月9日颁布,2016年4月17日修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3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行为的处罚 |
1.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颁布,2015年12月27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3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行为的处罚 |
2.对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3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或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扩大产前诊断、省级医疗机构违法开展助产技术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年6月20日颁布)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接生、医学技术鉴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出具医学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可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规章】《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3号,2002年12月13日颁布) 第三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3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导致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年6月20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3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
3.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年6月20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3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
1.对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修订)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3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
2.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修订)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3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
3.对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4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
4.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修订)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4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
5.对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4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
6.对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修订) 第四十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4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
7.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修订) 第四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
8.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2001年12月29日颁布) 第四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4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 |
9.对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行为的处罚 |
【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2001年12月29日颁布) 第五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46 |
行政处罚 |
对不查验《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为他人施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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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2002年11月29日修正) 第十一条 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开展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手术,不查验《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为他人施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4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1996年12月30日发布施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卫生健康局 |
14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单采血浆站采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1996年12月30日发布施行) 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 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卫生健康局 |
14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1996年12月30日发布施行) 第三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责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卫生健康局 |
15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涂改、伪造、转让《供血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1996年12月30日发布施行) 第三十七条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卫生健康部门 |
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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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健康局 |
15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单采血浆站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2008年1月4日公布,2008年3月1日起施;2016年1月19日修订后施行) 第六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四)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六)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卫生健康局 |
15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
【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2008年1月4日公布,2008年3月1日起施;2016年1月19日修订后施行) 第六十七条 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行为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5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1.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二)、 (三)、(四)、(五)、(六)、(七)、 (八)、(九)、(十一)、(十二)、(十三)……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5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拒绝、阻挠、干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卫生计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监督工作规范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发[2015]62号)第九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拒绝、阻挠、干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开展监督检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5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医疗机构违反《广告法》发布虚假广告、情节严重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5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医疗机构违反《广告法》发布医疗广告、情节严重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5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行为的处罚 |
【规章】《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卫生部第33号令2019年2月28日修订)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5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行为的处罚 |
【规章】《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卫生部第33号令 2002年12月12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中未加注母婴保健技术(产前诊断类)考核合格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者超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5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增加或者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法规】《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30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一)增加或者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二)未按规定报告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三)未按规定实行有关疾病首诊报告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6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当事人、责任者及其单位行为的处罚 |
【地方法规】《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30日修订) 第四十条 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当事人、责任者及其单位,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每例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并没收责任者及其单位的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执业资格,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6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接生、医学技术鉴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出具医学证明行为的处罚 |
【地方法规】《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30日修订)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接生、医学技术鉴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出具医学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可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执业资格。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6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法规】《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30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托幼园所,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的;(二)招收儿童入园入托,未按规定查验其《健康证明》、《儿童保健手册》、《儿童预防接种证》的;(三)直接从事看护婴幼儿职业的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书》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63 |
行政处罚 |
对托儿所、幼儿园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等行为的处罚 |
|
【规章】《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 教育部令第76号,2010年9月6日颁布)第十九条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有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6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供水设施、设备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护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法规】《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供水设施、设备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护措施的;(二)供水单位未建立卫生管理制度,或者未配备专、兼职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的;(三)供水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和公示的;(四)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向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验结果的;(五)供水单位未按规定进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六)涉水产品生产单位未建立卫生安全管理制度,无原材料进货查验和产品销售记录,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卫生管理人员的;(七)涉水产品经营单位无进货查验记录和索证索票制度,或者无产品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的;(八)涉水产品标签、说明书、检验项目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九)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卫生管理、供水设备清洗、消毒、净水、取样、化验的人员和涉水产品生产单位中从事水质处理器、水处理材料生产的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的;(十)现制现售饮用水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十一)现制现售饮用水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结果的;(十二)拒绝、阻碍卫生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或者监督抽检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6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法规】《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二)供水单位未配备满足净水工艺要求的水质净化处理设施、设备和必要的水质消毒设施,或者配备的设施、设备不能正常运转的;(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擅自供水的;(四)供水单位的生活饮用水管网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连接的;(五)生产、经营未取得卫生许可的涉水产品,或者生产、经营的涉水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六)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伪造、变造或者冒用卫生许可、标签、标识、说明书、检验报告的;(七)涉水产品生产单位未按卫生许可文件批准的生产工艺要求组织生产的;(八)使用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的原料,或者国家禁用的有毒、有害原料和回收废旧料生产涉水产品的;(九)为公众提供生活饮用水或者相关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以及机场、车站、医院、学校、宾馆、餐饮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小区,采购、使用未取得卫生许可和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涉水产品的。(十)生产经营现制现售饮用水的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十一)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选址、设计、水源选择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6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出现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时,未能及时采取处置措施,致使事态发展和扩大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法规】《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出现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时,未能及时采取处置措施,致使事态发展和扩大的;(二)瞒报、缓报、谎报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或者隐匿、毁灭相关证据的;(三)拒不服从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拒不执行停止供水等控制措施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6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放射诊疗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修改)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三)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6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放射诊疗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行为的处罚 |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修改)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6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放射诊疗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修改)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二) 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三)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四)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五) 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六) 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七)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7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 2019年2月28日修订)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 (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 (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 (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 (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 (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 (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 (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7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行为的处罚 |
【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 2019年2月28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7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 2019年2月28日修订)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7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2013年2月20日)第三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二)发现肺结核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四)未履行对辖区实验室质量控制、培训等防治职责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7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2013年2月20日)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其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二)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三)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五)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75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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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卫生计生委员会令10号,2016年7月26日颁布)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二)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三)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的。(四)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五)未按照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76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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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1号,2011年5月4日颁布)第六十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和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移交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77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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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86号,2003年7月30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78 |
行政处罚 |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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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2007年2月14日颁布) 第五十八条: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7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2007年3月31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8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未申请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仍从事人体器官移植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2007年3月31日颁布)第十一条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相适应的执业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 (二)有满足人体器官移植所需要的设备、设施;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一)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仍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二)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或者胁迫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摘取人体器官的;(三)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列举的情形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8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2007年3月31日颁布)第三十条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8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执业医师违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2号 2005年11月1日颁布) 七十三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2007年2月14日颁布)第五十六条: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8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2号 2005年11月1日颁布)第八十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8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2号 2005年11月1日颁布)第八十一条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8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4号 2012年8月1日颁布)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二)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8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4号 2012年8月1日颁布)第五十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8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行为的处罚 |
【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4号 2012年8月1日颁布) 第五十四条: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8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0号,2017年5月4日国务院令第680号修订)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8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0号,2017年5月4日国务院令第680号修订)第六十四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9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处理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276号2000年1月4日颁布,2017年5月4日修订)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九)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9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行为的处罚 |
1.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62号 2012年10月26日通过、2018年4月27日修正)第七十三条: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9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行等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62号 2012年10月26日通过、2018年4月27日修正) 第七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 (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9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行为的处罚 |
3.对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行等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62号 2012年10月26日通过、2018年4月27日修正)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9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行为的处罚 |
4.对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62号 2012年10月26日通过、2018年4月27日修正)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心理咨询人员、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心理咨询、心理治疗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95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室内外卫生、专业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不能达到国家和省爱卫会规定的卫生标准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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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1999年7月31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修正)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爱卫会日常工作的其他部门予以处罚:(一)单位室内外卫生、专业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不能达到国家和省爱卫会规定的卫生标准的,给予警告;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其中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二)单位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工作达不到国家和省爱卫会规定管理标准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经教育不改的,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96 |
行政处罚 |
对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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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2016修订)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三)拒绝卫生监督的;(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97 |
行政处罚 |
对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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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2000年11月28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禁止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 第十九条 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每例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9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医疗机构及有关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1号,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19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时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1号,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20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应当承担尸检任务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1号,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20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1号,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20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1号,2018年10月1日施行)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20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1号,2018年10月1日施行)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20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1号,2018年10月1日施行)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 (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 (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 (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 (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 (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20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1号,(2018年10月1日施行)第四十八条 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或者撤销登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承担省级医学会职能的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20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出具虚假尸检报告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1号,2018年10月1日施行)第四十九条 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尸检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的尸检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207 |
行政处罚 |
对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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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2019年第3号)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
(二)投诉管理混乱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并反馈患者的;
(五)对接待过程中发现的可能激化矛盾,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投诉,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六)发布违背或者夸大事实、渲染事件处理过程的信息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208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立伦理委员会擅自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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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2016年第11号)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立伦理委员会擅自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209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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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令2018年第1号)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
(三)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的;
(四)未按照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的;
(五)未按照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不实信息的;
(六)未按照要求向国家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相关信息的;
(七)未按要求将相关信息纳入院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的;
(八)未按要求保障医务人员接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权益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210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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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89号 2012年11月23日公布)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2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21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行为的处罚 |
2. 戒毒医疗机构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不向公安机关报告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 戒毒医疗机构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21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行为的处罚 |
【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2000年第12号,自2000年7月10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21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医疗气功人员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行为的处罚 |
【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2000年第12号,自2000年7月10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21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医疗机构使用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行为的处罚 |
【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2000年第12号,自2000年7月10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21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
4.对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行为的处罚 |
【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2000年第12号,自2000年7月10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21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
5.对未经批准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以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他医疗气功活动行为的处罚 |
【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2000年第12号,自2000年7月10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218 |
行政处罚 |
对超出审核同意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等行为的处罚 |
|
【行政法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6号,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已通过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提出监管处理意见,并移交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审核同意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 【规范性文件】《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62号)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卫生健康局 |
219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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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 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22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行为的处罚 |
1.对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 2016年12月25日通过,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
卫生健康部门 |
县级 |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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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行为的处罚 |
2.对中医医师或中医(专长)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 2016年12月25日通过,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规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7月31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自2017年12月20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中医(专长)医师在执业中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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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行为的处罚 |
3.对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 2016年12月25日通过,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材料载明的要求配制中药制剂的,按生产假药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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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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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行为的处罚 |
4.对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不相符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 2016年12月25日通过,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不相符的,由原审查部门撤销该广告的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有前款规定以外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修订)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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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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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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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参加考核人员和工作人员违反《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令第15号,自2017年12月20日起施行)第七章:第三十四条 参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资格考核的人员和考核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考核过程中发生违纪违规行为的,按照国家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有关规定处罚;通过违纪违规行为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由发证部门撤销并收回《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证书》,并进行通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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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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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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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参加考核专家违反《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令第15号,自2017年12月20日起施行)第七章: 第三十五条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专家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考核工作中未依法履行工作职责的,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其参与考核工作;情节严重的,应当进行通报批评,并建议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存在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按照国家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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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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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推荐医师违反《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令第15号,自2017年12月20日起施行)第七章:第三十六条 推荐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中医医师、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指导老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推荐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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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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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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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4.中医(专长)医师在执业中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的处罚 |
【规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5号))第七章:第三十七条 中医(专长)医师在执业中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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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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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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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22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23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2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4.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23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5.对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第七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23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6.对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23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7.对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23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8.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23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9.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第七十九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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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23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10.对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第八十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23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2002年5月12日颁布)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四)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 (五)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 (六)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23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2002年5月12日颁布)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 (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三)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 (四)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五)使用童工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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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24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2002年5月12日颁布) 第六十五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24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2002年5月12日颁布)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三)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四)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五)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六)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七)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八)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九)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十)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24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2002年5月12日颁布) 第六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二)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三)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243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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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2012年4月27日颁布)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 (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2018年5月24日发布)四、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244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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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2012年4月27日颁布)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2018年5月24日发布)四、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245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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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2012年4月27日颁布)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三)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四)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五)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六)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2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2017年3月9日颁布,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三)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对变更内容未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四)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五)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的。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2018年5月24日发布)四、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24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2017年3月9日颁布,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2018年5月24日发布)四、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24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的行为的处罚 |
【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2017年3月9日颁布,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2018年5月24日发布)四、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24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2015年3月26日颁布,2019年2月28日修订) 第二十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25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2015年3月26日颁布,2019年2月28日修订)第二十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二)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三)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四)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25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行为的处罚 |
【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2015年3月26日颁布,2019年2月28日修订) 第二十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25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于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7年第55号,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 (二)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 (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253 |
行 政 处 罚 |
对违反《疫苗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1.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疫苗存储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责令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并可以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254 |
行 政 处 罚 |
对违反《疫苗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2.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疫苗管理规范以外有关冷链储存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有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255 |
行 政 处 罚 |
对违反《疫苗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3.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 (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 (三)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256 |
行 政 处 罚 |
对违反《疫苗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4.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 (二)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 (四)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257 |
行 政 处 罚 |
对违反《疫苗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5.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八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医疗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258 |
行 政 处 罚 |
对违反《疫苗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6.对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259 |
行 政 处 罚 |
对违反《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260 |
行 政 处 罚 |
对违反《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二)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三)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261 |
行 政 处 罚 |
对违反《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行为的处罚 |
3.对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相应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262 |
行 政 处 罚 |
对违反《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行为的处罚 |
4.对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执业医师、护士管理和医疗纠纷预防处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一)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二)泄露公民个人健康信息;(三)在开展医学研究或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违反医学伦理规范。 前款规定的人员属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中的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卫生健康局 |
263 |
行政强制 |
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行为的强制 |
1.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九条 第(四)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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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 |
行政强制 |
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行为的强制 |
2.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等情况时采取的临时控制措施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四十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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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 |
行政强制 |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以及相关物品,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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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主席令第17号,2013年6月29日修改)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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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
行政强制 |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查封、扣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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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六十条第二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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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 |
行政强制 |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的封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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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57 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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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 |
行政强制 |
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相关物品的封闭、封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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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5日修改)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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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 |
行政强制 |
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行政强制 |
1.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的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公布 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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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 |
行政强制 |
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行政强制 |
2.对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的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公布 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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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 |
行政强制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行政强制 |
1.对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露事件等的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18年3月19日修改)第四十六条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五)进行现场消毒; (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 (七)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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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 |
行政强制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行政强制 |
2.对在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发现由于实验室感染而引起的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等的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18年3月19日修改)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发现由于实验室感染而引起的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患有疫病、疑似患有疫病的动物,诊治的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通报实验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
卫生健康部门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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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 |
行政强制 |
对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的封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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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第六十四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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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 |
其他行政权力 |
医疗事故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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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1号,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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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 |
其他行政权力 |
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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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第三十七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卫生行政们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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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 |
其他行政权力 |
限制类医疗技术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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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对限制类技术实施备案管理。备案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在该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予以注明,并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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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 |
其他行政权力 |
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设置技术审核和备案 |
2.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设置技术备案 |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技术审核和备案管理的通知》(辽卫办发[2019]143号)三、通过技术审核的医疗机构凭技术审核报告向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进行相应诊疗科目项下的检验项目登记备案。省属医疗机构向所在地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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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 |
其他行政权力 |
医疗机构停业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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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2017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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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医诊所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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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 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
卫生健康部门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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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 |
其他行政权力 |
医疗美容项目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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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9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2016年1月19日施行)第十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开展医疗美容项目应当由登记机关指定的专业学会核准,并向登记机关备案。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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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 |
其他行政权力 |
体检项目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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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卫医政发〔2009〕77号)第七条 医疗机构根据卫生部制定的《健康体检基本项目目录》制定本单位的《健康体检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按照《目录》开展健康体检。医疗机构的《目录》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不设床位和床位在99张以下的医疗机构还应向登记机关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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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 |
其他行政权力 |
外出健康体检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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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卫医政发〔2009〕77号)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外出健康体检前至少20个工作日向登记机关进行备案。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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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 |
其他行政权力 |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执业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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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国中医药医政发〔2014〕2号)一、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在医疗机构执业前,应由医疗机构统一持《盲人医疗按摩人员执业备案申请审核表》(见附件)一式3份、《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及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二甲等级以上医院(含二甲等级医院)的体检证明原件、医疗机构聘书、2寸免冠照3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到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中医药管理部门备案。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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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 |
其他行政权力 |
养老机构内部设置医疗机构的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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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关于养老机构内部设置医疗机构取消行政审批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17〕38号)养老机构内部设置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取消行政审批,实行备案管理。 |
卫生健康部门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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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中医(专长)医师的资格认定(委托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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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 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进,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医药技术方法的安全风险拟定本款规定人员的分类考核办法,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规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5号)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及执业工作的管理。 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执业管理。 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实施细则。 设区的市和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组织申报、初审及复审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执业日常管理。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市级(复审), 县级(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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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认定(委托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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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5号,2009年8月27日修改)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规章】《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卫生部令第52号)第三条考核是对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评价和认定,分为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考核(以下简称出师考核)和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考核(以下简称确有专长考核)。第六条出师考核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第十七条出师考核合格者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颁发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第十八条确有专长考核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第二十四条考核合格者由负责组织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发给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并报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备案。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市级(初审), 县级(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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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 |
其他行政权力 |
参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人员报名资格审定(委托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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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74号)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考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负责本辖区的考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本考区护士执业资格考试的考务管理;(二)制定本考区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具体措施;(三)负责审定考生报名资格;(四)负责指导考区内各考点的业务工作;(五)负责处理、上报考试期间本考区发生的重大问题。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市级(初审),县级(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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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 |
其他行政权力 |
再生育登记备案 |
1.对符合条件的夫妇再生育三、多孩的登记备案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证明材料,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同时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卫生健康部门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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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 |
其他行政权力 |
再生育登记备案 |
2.涉外再生育登记备案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证明材料,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同时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九条 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以及与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结婚的我国公民要求生育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卫生健康部门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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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 |
其他行政权力 |
再生育登记备案 |
3.涉侨再生育登记备案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证明材料,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同时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九条 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以及与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结婚的我国公民要求生育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卫生健康部门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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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 |
其他行政权力 |
再生育登记备案 |
4.涉港澳台再生育登记备案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证明材料,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同时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九条 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以及与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结婚的我国公民要求生育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卫生健康部门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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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 |
其他行政权力 |
出国留学人员再生育不予处理的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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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四十九条 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以及与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结婚的我国公民要求生育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规范性文件】《出国留学人员生育问题规定》(国计生发〔2002〕34号,2002年4月24日印发)二、夫妻双方在国外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留学人员,不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国外生育或者怀孕后回中国内地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回中国内地后不予处理;三、留学人员在国外生育的子女不回中国内地定居的,在执行国家有关生育政策的规定时,不计算该子女数。 |
卫生健康部门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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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 |
其他行政权力 |
抗菌药物所使用管理 |
1.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备案 |
【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第84号令)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抗菌药物分级管理目录,制定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并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调整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品种结构,并于每次调整后15个工作日内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调整周期原则上为2年,最短不得少于1年。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医疗机构应当每半年将抗菌药物临时采购情况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
卫生健康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卫生健康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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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 |
其他行政权力 |
抗菌药物所使用管理 |
2.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核准 |
【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运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12年第84号)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控制门诊患者静脉输注使用抗菌药物比例。村卫生室、诊所和社区卫生服务站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应当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
卫生健康部门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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