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处违法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结合我县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存在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行政执法证件从事执法活动或者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不使用法定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票据;不落实罚缴分离规定及擅自挪用或者处理没收扣押财物;拒绝、推诿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刁难、谩骂、殴打行政相对人;收取钱财礼物、吃拿卡要以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依法提出的投诉和举报。
信访性质的投诉,应当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的受理机关,其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和督察室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违法和违纪的投诉举报。
县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县级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12328、通信地址、电子邮件信箱。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的举报和投诉。
第四条 受理单位受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查处,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处理完毕,并答复当事人,重大复杂的案件经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十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实行逐级受理的原则;非特殊情况不得越级投诉举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被投诉举报人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其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予受理;是其他执法机构的,其所属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管理部门应予受理;是执法人员的,其所属单位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交通运输投诉举报实行首问负责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单位内部工作机构根据职能分工具体负责处理与答复。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举报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处理:
(一)对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
(二)认为在行政执法中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无法定依据或不当的;
(三)认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单位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并按照法律规定提出了申请,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单位不予发放许可证的;
(五)认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单位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已被受理的,对其投诉举报不予受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举报投诉由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进行处理:
(一)执法单位及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不文明执法,态度蛮横,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收取行政相对人的钱财、礼物,吃、喝、拿、卡、要的;
(四)其他违纪情形。
第九条 受理举报投诉的工作人员,应做好对举报材料的保存与答复工作。对于举报人以非书面的形式进行投诉举报的,应当对投诉人姓名、投诉具体事项、投诉对象和投诉人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进行认真记录。
第十条 受理投诉的工作人员应当对投诉情况进行初步核实,情况基本属实的予以立案调查;情况不属实或者举报不明确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不予立案。
第十一条 投诉举报受理机构自接到投诉举报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投诉举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投诉举报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二)越级投诉举报的,告知其投诉举报的受理单位;其坚持投诉的,予以受理,受理后移交给本制度规定的单位进行处理;
(三)投诉举报内容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告知行政相对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其坚持投诉的,予以受理。
第十二条 举报投诉受理机构正式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应立即组织人员调查,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查证属实的,按照纪检监察和本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经调查,情况不属实或者无法查证的,经负责人批准作销案处理。
第十四条 投诉举报受理单位在投诉举报案件调查处理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