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对政府信息是否公开做出结论或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应遵循“先审查、后公开,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由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承办,保密工作机构协助,与被审查信息有关的工作机构参与。
第六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进行保密审查时,应重点审查政府信息是否涉及以下内容: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
(三)个人隐私;
(四)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敏感信息;
(五)法律法规不允许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行政机关制作政府信息时,要根据以下原则明确该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经审查同意后,可以予以公开。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敏感信息,不得公开。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按规定主动公开。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履行初审、复审和批准的程序。
初审,是指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对政府信息的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复审,是指对初审结果进行复查。
批准,是指对经过初审、复审政府信息做出是否公开的最终决定。批准人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最终结果负领导责任。
第九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完整真实的文字记载并妥善保存,记载的基本内容包括被审查信息的名称、类别、载体的形式、生成日期,初审、复审、批准的意见和批准的日期等。
公文类政府信息保密审查的文字记载及是否公开的意见应在制作时体现在公文处理单上。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过程中发现国家秘密事项错定或者漏定的,要及时纠正。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报请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的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商请相关部门协助审查,必要时报请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向相关职能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提出保密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能确定是否公开的原因,提供申请审查的政府信息和受理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相关职能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收到协助保密审查的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在原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机关,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定期对本机关涉密政府信息进行复核和清理,该解密的予以解密,符合公开要求的予以公开。定期复核和清理的周期为每年至少一次。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应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进行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的;
(二)未经保密审查程序而公开政府信息的;
(三)未履行保密审查责任或保密审查程序不规范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本市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公开信息时,参照本办法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