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行为,切实落实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促使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提高办案质量,预防和减少执法过错的发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其他相关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由于故意或过失,其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但尚未构成刑事责任的行为。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过错,依照本制度追究责任。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开云手机官网入口·(中国)官方网站范围内的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人员。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及时、公开、公正;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三)责任追究与过错责任相适应;
(四)追究责任与纠正过错相结合;
(五)纠正过错与预防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执法过错,并追究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超越法定权限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给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行政执法时,人数少于2人、未按规定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识或者未出示证件,被行政相对人投诉或复议导致行政行为无效的;
(四)包庇违法用人单位或个人,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更改案卷文书,不如实记载调查询问笔录的;
(五)不如实报告案情或把关不严,致使案件定性错误的;
(六)对违法用人单位或个人的罚款不使用罚没收据,或不按法定要求收缴罚没款的;
(七)在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或履行职责中,有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故意拖延、刁难和借机吃、拿、卡、要、报或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八)未经批准,私自参与企业、劳务公司经营活动,或在企业、劳务公司兼职的;
(九)其它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追究过错责任的。
第六条 下列人员承担过错责任:
(一)在行使行政职权中,直接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出现过错的办案人员,承担过错责任;
(二)因审核人、批准人的失误或不当导致过错的,审核人、批准人承担过错责任;
(三)具体办案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工作失职,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办案人员承担过错责任;
(四)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失误或不当而没有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过错的,审核人、批准人承担过错主要责任,办案人员承担过错次要责任;
(五)审核人改变具体办案人员正确意见导致过错的,审核人承担过错责任;
(六)批准人改变具体办案人员和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过错的,批准人承担过错责任;
(七)具体办案人员、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的,根据导致过错责任大小,承担各自相应责任;
(八)集体讨论决定导致过错的,决策者承担过错主要责任;提出并坚持错误主张的单位负责人或具体办案人员,承担过错次要责任;提出并坚持正确主张的单位负责人或具体办案人员,不承担过错责任。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减)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过错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发生过错的;
(三)过错责任特别轻微,且能配合组织追究过错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应当从(减)轻或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追究责任:
(一)徇私枉法,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以谋取私利为目的,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三)过错后果严重,且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不依法行政,造成行政复议或诉讼,导致败诉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分为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两种方式:
(一)行政处理分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奖金、调离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岗位或停职检查、辞退或解除聘用合同。
(二)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条 凡有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处理,并对过错责任人下达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
第十一条 过错责任人对追究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局领导小组提出申诉。申诉期间原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二○二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